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訴-525-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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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儒 陳冠霖 黃俊達 劉承恩 楊定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金屬球棒參支、開 山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黃俊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劉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璟儒因友人潘芊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聰凡、陳采鄉 間糾紛,與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於民國112年2月27日4時20分許,一同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詎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分別持金屬球棒砸毀張聰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俊達並持瓦斯槍朝上開車輛射擊,致該自小客車玻璃、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聰凡;又劉璟儒持開山刀,楊定宇、黃俊達持金屬球棒,陳冠霖持瓦斯槍威嚇張聰凡,及劉璟儒、陳冠霖、劉承恩出手毆打張聰凡(惟張聰凡遭毆時楊定宇暫時離開不在場),致張聰凡受有腹部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頸部勒挫傷、右大腿挫傷、前胸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 定宇於警詢時(偵字卷第7-21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卷第116-1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凡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7-3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106頁)、證人潘芊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2-26頁)、證人陳采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6-44頁)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48頁及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9頁)、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1-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0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偵字卷第98-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經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屬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路人更因此閃避不敢靠近,此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02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璟儒於案發時持開山刀下車並持之指向告訴人,陳冠霖手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黃俊達持瓦斯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持金屬球棒指向告訴人揮舞、持金屬球棒敲掉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劉承恩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楊定宇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持金屬球棒威嚇告訴人,業據被告等5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字卷第7-21、116-118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02頁),衡以開山刀、金屬球棒、瓦斯槍之質地均屬堅硬,瓦斯槍更可射出BB彈,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開山刀、金屬球棒、瓦斯槍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核楊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楊定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劉璟儒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開山刀下手實施犯罪,陳冠霖、黃俊達持金屬球棒、瓦斯槍下手實施犯罪,劉承恩、楊定宇持金屬球棒下手實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 劉承恩、楊定宇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車輛、傷害他人(楊定宇除外),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就傷害罪、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就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施強暴脅迫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金屬球棒3支、開山刀1支為劉璟儒所有;扣案之瓦斯 槍1支為黃俊達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劉璟儒、黃俊達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