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訴-53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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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112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電子遊藝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寄託保管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而寄藏之。  ㈡陳冠全因對於其購買之車牌號碼BSX-7023號自用小客車不滿 意,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9巷216弄底附近、周遭有防風矮樹林且可供人車通行之空曠處,先持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敲砸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璃窗後,再將汽油潑灑在該車上,旋以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打火機1個、鞭炮等物,在該車駕駛座點火、引燃汽油而燒毀上開車輛,對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路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消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據報到場而及時撲滅火勢,並經警方查扣陳冠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冠全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冠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范文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誌倫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錄影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8271號鑑定書(含照片)、新竹市消防局113年7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4F23T4)、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第82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之期間,係於111、112年間某日某時許受「阿忠」寄託保管時起,至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5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非法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僅因對於其購買之前揭車輛不滿意,竟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處理或發洩情緒,反而以前揭方式放火燒燬該車,而其放火地點雖屬空曠處,然該處周遭有防風矮樹林,且可供人車通行,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火勢蔓延、釀成重大災害,幸因路人發現即時報警處理、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對社會大眾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未將非法寄藏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放火燒燬前揭車輛之行為幸未致他人傷亡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寄藏子彈之期間與數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且亦經鑑定試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打火機(紫色)1個(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參偵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1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其用以敲砸前揭車輛使用,並非其放火燒燬該車犯行所使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8至17號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3、第1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雖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且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7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6 開山刀 1把 7 打火機(紫色) 1個 8 未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3包 9 開封彩虹菸1包(12支) 1包 10 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1包 11 刮盤(含刮卡) 2組 12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13 手機(小;黑色) 1支 14 手機(大;黑色) 1支 15 電子菸彈(成分不明) 20個 16 電子菸主機 1台 17 分裝袋 1批 18 棒球棍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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