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訴-533-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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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岳廷明知其無模型車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3樓L室居處,經由網際網路至Facebook「●Mini GT●Q車●京商●多美●1/64改裝品● 新品、二手買賣市集」,以帳號「Carl Lin」名義,佯稱其欲販售模型車云云,將此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吳茂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林岳廷確有販售模型車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林岳廷所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茂宇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林岳廷到案,並扣得Samsung S22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茂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吳茂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茂宇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9頁、第36至3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素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本件經認定詐欺取財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詐欺取財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詐欺取財者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保全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 580元 2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 420元 3 113年1月4日凌晨6時29分許 670元 4 113年1月4日凌晨6時39分許 1100元 5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許 650元 6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10元 共計 3,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