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訴-548-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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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鈞耀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孫子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鈞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孫子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柳鈞耀並未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孫子軒,請 孫子軒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轉交給張佑丞,詎其等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9時3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柳鈞耀對張佑丞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柳鈞耀虛偽證稱:我在110年8月25日把15萬元交給孫子軒,請他幫我交付給被告(即張佑丞)等語;孫子軒則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柳鈞耀】交付之15萬元,你有無交付給被告【即張佑丞】)有。我在110年8月底,在中和附近直接以現金交給被告【即張佑丞】等語,均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於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8-9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61-79頁),核與證人張佑丞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42-44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35-42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47-52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131-140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169-211頁、112年度他字卷第3772號卷第24-27頁),並有柳鈞耀提出其與孫子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孫子軒與張佑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20頁及反面)、虛擬遊戲帳號(AXIE)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21-22頁)、借款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23-24頁)、張佑丞簽發金額為95萬元之本票(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25頁)、柳鈞耀提出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47-49)、柳鈞耀提出孫子軒與張佑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50-52頁)、孫子軒提出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對帳單(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53頁)、孫子軒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55-57、63-9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張佑丞桃園地院扣案手機之微信帳號及通訊錄翻拍照片、與孫子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104、107-115、117-121頁)、柳鈞耀提出張佑丞書寫之信件(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第2-3頁)、孫子軒提出其與柳鈞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10-11頁)、孫子軒提出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圖檔、歷史對帳單(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前案係關於另案被告張佑丞涉詐欺取財案件,其中針對柳鈞耀有無於110年8月25日將15萬元交付孫子軒,而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認定張佑丞關於15萬元之詐欺取財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偵查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 責,命其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柳鈞耀、孫子軒於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77、81-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所犯雖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末查,柳鈞耀、孫子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柳鈞耀、孫子軒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柳鈞耀、孫子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柳鈞耀、孫子軒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柳鈞耀、孫子軒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2人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