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訴-551-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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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5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5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AE000-A11325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誣告暱稱「黃誠」之人,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 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使暱稱「黃誠」之人恐受有無端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AE000-A113252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3252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 )於民國11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誠」之網友,其明知「黃誠」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誠」受刑事處分,於113年5月20日18時56分至20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113年5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地址詳對照表),遭「黃誠」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云云。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自白:「黃誠」並無對被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二)被告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13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被告與「黃誠」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置於密封袋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竹縣警婦字第1135100423號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