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M-113-訴-552-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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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翁偉軒」之署押壹枚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如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后宮」附近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偉軒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翁偉軒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現金【金額不詳】)得手。嗣翁偉軒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當場要求彭如鈴返還,彭如鈴雖將上開皮夾1個(含現金【金額不詳】)歸還予翁偉軒,然未將其同時竊得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歸還,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宏興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300元,向上開銀樓購買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翁偉軒」之署押1枚後,交予上開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彭如鈴係有權使用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鍊1條予彭如鈴;富邦銀行嗣後亦因此誤認彭如鈴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上開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翁偉軒、上開銀樓及富邦銀行。彭如鈴詐得上開金項鍊1條後,旋攜至臺中地區某不詳銀樓變賣,並將得款(金額不詳)花用殆盡。嗣翁偉軒接獲富邦銀行確認上開刷卡消費之電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偉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彭如鈴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如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核與告訴人翁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民玄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彭如鈴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翁偉軒」署押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多起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及盜刷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1條,均未經查扣,復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翁偉軒、被害人富邦銀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經其另案所犯詐欺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2月間)承審法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確有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且為長期之現象,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證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參考。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雖係被告彭如 鈴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金宏興銀樓店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翁偉軒」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夾1個、富邦銀行 信用卡1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現金(金額不詳)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個及現金(金額不詳)部分,經告訴人翁偉軒當場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返還所竊之物後,被告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部分,則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物即金項鍊1條,為其犯 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雖依被告所述,該金項鍊嗣後經其攜至臺中地區某不詳銀樓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金額僅陳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該金項鍊1條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時對於應追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之標的及計算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金項鍊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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