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M-113-訴-55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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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明知自己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買賣交流社團,公開貼文佯稱販售機車車尾燈、日行燈等零件(下稱本案機車零件);張迎騏見及上開貼文,遂陷於錯誤,並因此接續於112年2月13日2時34分許、同日12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至嚴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張迎騏遲未收受下訂購買之本案機車零件,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迎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嚴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迎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 )。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 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告訴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於Facebook公開發文佯稱販售機車零件,涉 及加重詐欺犯行,最終所詐得之財物共計3,500元,手段與情節均非至惡;而其除始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6,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充分填補告訴人各項損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此情況下,如仍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使其完全失去易刑之機會,不免仍屬過苛而有可資憫恕之處。  ⒊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均 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也害及網路買賣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因而表示願由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受詐取之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取得共計3,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6,000元等情,已如前詳述。在此情況下,如仍宣告沒收其上述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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