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訴-55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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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瑋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浚瑋明知開啟手機錄影設備放置於地上,將攝錄他人之身 體隱私部位,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8時38分許、同年8月6日8時30分許、同年月8日8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接續以隨身攜帶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放置於代號BG000-B113128之人(下稱甲女)機車停車位旁之地板,並使用安全帽及抹布遮蓋,藉以非法蒐集甲女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嗣因甲女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浚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0、33-34頁,本院卷第4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7頁)、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手機內儲存影像之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2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於112年7月29日8時38分許、同年8月6日8時30分許、同年月8日8時36分許多次非法蒐集甲女特徵之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竟為一己之私,擅自非法蒐集甲女特徵之個人資料,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殊無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83、87、91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本院卷第58、67、83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甲女照片所用,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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