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訴-56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王孝綱 沈育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孝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沈育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義霖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沙酒店附近,與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由本院另行判決)在該處聊天時,碰見鄭存家前往金沙酒店附設之停車場欲駕車離去,劉義霖因與鄭存家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沈育弘、江承桓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3人均手持棍棒砸毀鄭存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鄭存家於車輛遭砸毀後,隨即欲駕車逃離現場,乃倒車撞擊曾詠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駕車撞擊金沙酒店停車場之柵欄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逃離現場,鄭存家同行之友人涂廷安見狀,為免鄭存家遭遇不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緊隨其後。 二、劉義霖見鄭存家駕車離去,遂駕駛A車搭載王孝綱、沈育弘 、江承桓,另夥同蔡維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聖翔(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追擊離去之鄭存家。嗣因涂廷安於同日2時57分許,駕駛B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時,不慎撞擊蔡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駕駛A車行經該處見此情況,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廷安(涉犯傷害、毀損部分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並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廷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於警詢時、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20-22、35-37、287-290,本院卷第127-135、177-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58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存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78-79、274-277頁)、證人即告訴人涂廷安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274-277頁)、證人林政良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7-88、274-277頁)、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70-73、286-290頁)、證人林聖翔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50-52、285-290頁)相符,並有(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9頁)、告訴人涂廷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6頁)、(新竹市東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3-9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受損照片(偵卷第262-263頁)在卷可佐,復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經查,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一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沙酒店附設之停車場,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屬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行為,此有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東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8-19、93-98頁,本院卷第129-131頁),顯已造成公眾、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行為時均持棍棒砸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行為時由江承桓持棍棒砸車、毆打涂廷安等節,業據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4-7、20-22、35-37、57-58、287-290頁,本院卷第127-13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衡以棍棒之質地乃屬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棍棒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是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義霖、沈育弘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在金沙酒店之停車場;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同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雖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其因行為地點有所不同,且係先於金沙酒店之停車場持棍棒砸毀鄭存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於追擊鄭存家途中,因涂廷安駕駛B車撞擊蔡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乃另行起意,而對涂廷安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8頁),併予敘明。 ㈤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㈥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劉義霖、沈育弘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棍棒下手實施犯罪,犯罪事實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推由同案共犯江承桓持棍棒下手實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之刑。 ⒉劉義霖前因前因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決、107年訴字第796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2月(2罪)、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20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劉義霖、王孝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劉義霖、王孝綱分別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劉義霖、王孝綱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遇 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毀損車輛、傷害他人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就妨害秩序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就犯罪事實二已與告訴人涂庭安和解成立並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義霖、沈育弘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劉義霖、沈育弘持用之棍棒,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 承桓於113年3月21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廷安。因認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涂廷安告訴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涉嫌傷害 、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業與告訴人涂廷安達成和解,告訴人涂廷安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