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訴-56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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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馮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被告繳納現金3萬元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本院將準備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又被告業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發布通緝在案,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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