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訴-56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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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1、562號、113年度偵字第7328、8027、8650、10328、11074、 13227、1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共10罪,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侵入住宅行竊之實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再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RMAX牌藍色安全帽1頂(含MOTO牌藍牙耳機1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7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10萬43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現金1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現金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磁扣鑰匙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得零錢盒1個及捐款箱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竊得現金2萬60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造之ATM 交易明細,業已提出交告 訴代理人蕭佳季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告訴人龍佳佳所有皮夾1個(含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牌安全帽壹頂(含MOTO牌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嘉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扣鑰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曾嘉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第8027號                         第8650號 第10328號 第11074號 第13227號 第13344號   被   告 曾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1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監獄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俊傑所有、懸掛其停放在該處機車右後視鏡上之RMAX牌藍色安全帽1頂(含MOTO牌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99元),得手後,旋騎乘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曾嘉均於109年6月初某日所竊,所涉竊盜罪,業經新竹地院113年竹北簡字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離開現場。嗣錢俊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1時5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路「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斯時任職之新竹縣○○鄉○○路000號「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晚班組長蕭佳季所交付保管之營收款項10萬700元,透過該超商內ATM存現方式,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占為己有(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為10萬685元),並取得此次ATM交易明細;又其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於112年9月6日存款至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鴻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時所取得之ATM交易明細上「原存行交易帳號」及「存入帳號」欄位內容裁剪後,黏貼於此次ATM交易明細相同欄位,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045新豐店】營收」內,再將該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紙本交付予蕭佳季收受,由蕭佳季透過物流公司寄回五鮮級公司以供查核,而對五鮮級公司相關查核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上開營收款項存入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之意,足生損害於五鮮級公司。(113年度偵字第第8650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6時44分許,前往上址「五 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持員工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未上鎖保險櫃內之營收款項10萬4,3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蕭佳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湯鍋會24H-新竹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龍佳佳所有、放置於櫃檯旁包包內之皮夾1個(含現金1萬5,000元、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總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曾嘉均取出皮夾內現金1萬5,000元後,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拾得將上開皮夾及其餘財物(已發還)為由交還警方。嗣龍佳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號移工宿舍內,見菲律賓籍SALAS ERWIN BUMANLAG(中文名:華薩洛,下稱華薩洛)位於該址104號房間未上鎖,竟擅自侵入該房間內,趁華薩洛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華薩洛所有、放置於NIKE腰包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華薩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曾嘉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翌(5)日20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內駛出,旋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前,見李柏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前方置物袋內之磁扣鑰匙1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嗣李柏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蘇晧崴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蘇晧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之1「好了啦飲料店」,以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門鎖後進入店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心辰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之零錢盒1個及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共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開現場。嗣廖心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2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三姓橋分部前時,見越南籍TRINH QUANG TRUONG(中文名:鄭光長,下稱鄭光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前方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鄭光長所有、放置於該車廂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萬6,000元),得手後,旋步行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元村店」前,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未懸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鄭光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 二、案經錢俊傑、龍佳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五鮮級總 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華薩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晧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柏翰、廖心辰、鄭光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錢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俊傑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韓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騎乘證人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1 3年度偵字第86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佳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於本署偵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8127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將10萬685元款項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金收入傳票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7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門市-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及應繳交資料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點任職之事實。 8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日報表 證明「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部分營收款項遭被告侵占及竊取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2 告訴人龍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龍佳佳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2 告訴人華薩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華薩洛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柏翰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磁釦鑰匙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磁釦鑰匙同款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晧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晧崴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心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心辰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門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光長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嘉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 時地竊得上開電動機車磁扣鑰匙後,另竊取告訴人李柏翰上開電動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李柏翰同意,擅自騎乘上開電動機車,然被告騎用不久即駛回原處停放,且有騎往加油站更換電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電動機車換電紀錄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據該機車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被告上述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使用竊盜」,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行,因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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