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訴-57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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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律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律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律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擔任合貿興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1日更名為源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取回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自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律蓁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至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7月20日出具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蘇律蓁於112年7月26日自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00萬元至蘇律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律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7日自蘇律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173萬元至蘇律蓁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律蓁台新銀行帳戶)之後,於同年8月1日,持上開合貿興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於同年8月2日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律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39頁,本院卷第31-46頁),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3340號函(偵卷第18頁)檢附之合貿興有限公司、源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歷程資料(偵卷第19頁反面)、經濟部11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233469280號准予合貿興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偵卷第21頁及反面)、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第22頁)、合貿興有限公司章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合貿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建物使用同意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5頁反面)、合貿興有限公司之經濟部-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49567號函及檢附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28-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930號函及檢附112年7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頁及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合貿興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於經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前,業經實際出資者即被告收回,卻以上開方式提出不實之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無發還他人情事以申請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核准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合貿興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貿興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應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上開股款匯回並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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