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訴-57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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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清漢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明知海 洛因屬違禁物,竟轉讓予高瑋傑施用,除影響他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害社會、國家之善良風氣及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所轉讓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紀錄為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始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依被告自75年迄今,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多次入監服刑,其未能深切自省,竟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之,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吳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漢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65巷口前,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高瑋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瑋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1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吳清漢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吳清漢辯稱:當時我叫高瑋傑還我錢,有請高瑋傑海    洛因,只有一點點量,約1/3包,我請高瑋傑,不是賣等    語。 (二)證人高瑋傑到庭證稱:我當時還錢給吳清漢,吳清漢請我    海洛因。我在警詢時說我跟吳清漢買海洛因,我當時安眠    藥還沒有退,而且我緊張,其實是吳清漢請我海洛因等    語。 (三)本案除證人高瑋傑於警詢時之瑕疵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    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情事,況本案證    人高瑋傑於本署偵訊時翻異其詞,亦未扣得被告販賣海洛    因進貨及獲利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是    報告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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