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訴-577-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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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思辰為陳○汝(民國102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彤(10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母異父之胞兄,與祖父、母親劉怡君、姨母劉婕敏等人,同住在新竹縣○○鎮○○里0鄰○○○街00巷0弄0號住處,為家庭成員。劉思辰於111年7月21日14時許,在住處2樓房間因聽聞陳○汝、陳○彤在上開住處1樓大叫,擾其休憩,於是叫喚陳○汝、陳○彤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鋼杯毆打陳○汝之頭部,再用裝食鹽水瓶打陳○彤之臉,復以布鞋毆打陳○汝、陳○彤之臉部,致陳○汝受有後頭部挫傷疼痛、臉部紅腫、鼻樑擦傷、右眼框挫傷瘀青、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陳○彤則受有臉部及唇部之挫傷瘀腫、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婕敏經本院當庭說明撤回之法律效果後,表示欲撤回本案之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