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訴-58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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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6、13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手機壹支、無 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壹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進行小額刷卡付費免簽名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該次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廠商刷卡確認該張信用卡可資使用後,即主動取消交易,而未取得該次消費無庸支付價金之利益,因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而防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止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因刷卡失敗而交易取消,並非被告出於己意防止結果之發生,自不該當中止未遂,而屬普通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6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戮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經濟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家中有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罹患顏面神經失調之健康狀況,暨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星巴克飲料1杯、附表編號4詐得 之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附表編號5所詐得之零錢包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告訴人之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信用卡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難達犯罪預防之效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飲料一杯(價值)16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A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無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欄、同意人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零錢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壹枚沒收。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6號 第1399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之某日,自賴世忠(另行偵辦)處取得甲○○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03-****-****-2400,詳卷,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未經甲○○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或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4、5之簽單及購買文件上,偽簽「屈佳宏」之署押,以此等方式表示該筆交易係甲○○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或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並將前揭簽帳單交付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丙○○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及付款,並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予丙○○收受,附表編號1、2、6則因交易取消或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現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聯邦商業銀行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簽帳單翻拍照片、售出聲明同意書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商品之事實。 5 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6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屈佳宏」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