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訴-58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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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性影像沒收。扣案散布 本案性影像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陳○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代號BF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交往期間之111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旅社出遊住宿時,陳○晨未經甲女同意,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3月13日,以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橘外一家人」6人群組,甲○○在上開群組取得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網際網路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7人群組,以此方式散布甲女之性影像。嗣甲女於112年4月28日,輾轉透過友人轉述得知上開情節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爰對於足資識別甲女及其友人(即BF000-Z000000000D)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6號卷第3-4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6-2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2-16頁反面,中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卷第15-1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晨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5-10頁反面)、證人BF000-Z000000000D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9-20頁)相符,並有性平案件調查報告書(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51-55頁反面)、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同案少年陳○晨與被告在INSTAGRAM對話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7號宣示筆錄影本(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彌封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他人遭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係針對侵害一般人性私隱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兩者均係保護被害人之性隱私權,其主要保護法益具有同一性,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 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㈣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明知任何人均不願他人觀看、散布未經自己同意下所拍攝之裸體性影像,惟被告當時仍具有不顧被害人意願而執意傳送影像至通訊軟體群組之主觀惡性存在,自不因被告行為時係剛滿18歲而有不同,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亦即該行為使甲女在身體及心理上感受極端痛苦,造成人性尊嚴嚴重損害,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發展,且被告迄辯論終結時仍未獲甲女之原諒,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堪予憫恕,是依前揭處斷刑範圍,難認有科處最低處斷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自無再適用本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竟未經甲女同意,將其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供他人瀏覽,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性私密隱私,亦有礙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已依民事判決給付賠償金,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獲告訴人原諒,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即明。經查,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已刪除等語(竹檢113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3號卷第27頁),然鑑於本案少年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前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而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影像之附著物及拍攝工具,業據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所附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