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訴-595-202503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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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