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訴-598-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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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宏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張哲倫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宏麒、張哲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集團內其餘重要共犯尚未到案,被告2人於本案共犯黃柏翔等人為警逮捕後仍持續聯繫收購人頭SIM卡及購入DMT設備詐騙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除日用品及飲食外)在案。茲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案業已審結,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認被告徐宏麒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被告張哲倫提出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2人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2人雖有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前述具保金額,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准予被告徐宏麒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被告張哲倫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