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訴-598-20250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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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各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搜索扣押 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㈡、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告訴人丁○○ 、戊○○部分(修法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各未達500萬元,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部分(修法施行後),告訴人乙○○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㈤、是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丁○○)所為, 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二(告訴人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構成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距數年,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案被告甲○○之刑。另被告甲○○、丙○○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如前述,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願自扣案之現金中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甲○○部分因扣案現金數額逾本案犯罪所得,可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丙○○部分扣案現金數額不足以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且迄宣判期日當日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被告甲○○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綜觀被告甲○○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甲○○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受被告甲○○指示而參與分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麻辣燙店店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太太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開灑水車工作,日薪2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丙○○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141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主文及宣告刑 一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點鈔機 台 1 甲○○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4 Pro (0000000000)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香港SIM卡 張 7 甲○○ 香港SIM卡(小張) 張 7 甲○○ 附表三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門號申請書 批 1 丙○○ SIM卡空殼 張 59 丙○○ SIM卡 張 3 丙○○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張 1 丙○○ IPhone X (0000000000) 支 1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 支 1 丙○○ IMEI:00000 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 第16124號 第169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 0號裁定定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所涉詐欺犯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6、12067、129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先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燒肉好吃」、「設備(X1NO1)」、暱稱「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所屬詐欺集團(甲○○使用暱稱「擎天柱」、「一柱擎天」、「Pro擎天柱」,丙○○使用暱稱「宇翔」、「門號換現金」、「精神小伙」,劉謦瑋使用暱稱「WOW」,黃柏翔使用暱稱「特斯拉」、「牛哥」)從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Trunk,下稱DMT)」詐騙。甲○○、丙○○、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先由甲○○委由丙○○尋找願意擔任DMT機台管理人之人選,經丙○○居間聯絡劉謦瑋、黃柏翔,黃柏翔另聯絡吳聖德,由甲○○提供DMT、透過群組「燒肉好吃」告知劉謦瑋DMT放置地點,指示劉謦瑋前往拿取,並透過上開「燒肉好吃」群組指示劉謦瑋、黃柏翔DMT操作啟用、載運DMT應注意事宜,要求劉謦瑋、黃柏翔於載運DMT時留意附近人員、勿於同一地點停留過久,以規避查緝,而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油費),作為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之代價,相關報酬經甲○○交給丙○○,再由丙○○將款項分別轉交劉謦瑋、黃柏翔。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再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作ATM,自被害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劉謦瑋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黃柏翔自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吳聖德、黃柏翔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先後將所取得之DMT、路由器放入劉謦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租車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止)、黃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吳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依甲○○指示,啟動DMT、路由器運作,由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往來移動,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亦負責向劉謦瑋、黃柏翔指示工作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則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吳聖德於113年8月15日入伍當兵,因無可用車輛載運DMT,黃柏翔遂委由劉謦瑋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由黃柏翔於113年8月13日將DMT搬入上開租屋處,作為機房使用。嗣為警於113年8月1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黃柏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PPLE手機(白)IPhone 11 1支、APPLE手機(黑)IPhone 15 1支、APPLE手機(粉)1支、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各式電信申請單1批、中華電信SIM卡空卡、台哥大SIM卡空卡4張、CMLink全球數據卡2張、數據卡空卡2張、SP 16GB記憶卡1張、AC電源供給器1組(含電源線2條)、傳輸線1條、網路數據線1條,前往吳聖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取得劉謦瑋同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32埠DMT3台、tp-link路由器(含網卡)3台、tapo網路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飛碟AVR穩壓器1台,及為警持本署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謦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IPhone 8 Plus1支、預付卡1張、月租卡4張、學生房屋租賃契約書1張,於113年10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5萬6000元、門號申請書1批,SIM卡空殼59張、SIM卡3張、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X1支、IPhone 11 1支,於113年11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內現金320萬6600元、背包內現金25萬8700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6支、香港sim卡(大張)7張、香港sim卡(小張)7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3 另案被告劉謦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劉謦瑋坦承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其受另案被告黃柏翔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4 另案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黃柏翔坦承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因另案被告吳聖德當兵無車可用,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5 另案被告吳聖德警詢、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吳聖德坦承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受另案被告黃柏翔請託,搭載另案被告黃柏翔,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 6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吳詩綺警詢中證述 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現金、手機等物為被告甲○○所有。 10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職務報告1份、DMT設備常用晶片識別碼、門號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之門號係透過DMT發話。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另案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還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113年7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黃柏翔配偶曾筱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黃柏翔使用,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事故。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吳聖德之父吳萬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吳聖德使用。 17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18 門號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6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戊○○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戊○○之事實。 19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行車軌跡對照圖 詐騙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至同日晚間7時5分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吳聖德、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20 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被告丙○○於113年6月18日碰面,另案被告劉謦瑋、被告張哲綸因申辦門號發生糾紛,另案被告劉謦瑋不願再繼續開車載DMT,另案被告吳聖德協助被告張哲綸將DMT載回新竹市水田街3C達人,另案被告黃柏翔於113年6月19日至3C達人接手DMT以從事開車載DMT之工作。 2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事緩則圓(宇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WOW)與暱稱「事緩則圓(宇翔)」討論租車載運DMT及申辦門號事宜。 22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設備(XIN01)」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柏翔(暱稱牛哥、特斯拉)於該群組表示將DMT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及其所購買設備項目、金額等內容。 23 (113年8月15日搜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 6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15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及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10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26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佐證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以扣案DMT功能施行詐騙之事實。 24 (113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丙○○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5 (11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甲○○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6 被告甲○○與被告丙○○、「玉麒麟」、「魯智深」、群組「這裡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FD-7654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甲○○即Telegram暱稱「擎天柱」、「Pro擎天柱」之人。 27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修法 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雖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合計均未達500萬元,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無須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修法施行後),因告訴人乙○○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IPhone 11 1支(被告丙○○住處查扣)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1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2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3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