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訴-604-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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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乙 ○○不知情之配偶羅敏華(已於113年2月6日離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將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者為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用告訴人手機冒名 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瘖啞人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現在搬家公司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歲、6歲)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5號,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2年內再犯,無從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用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業經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時承明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單1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借宿在甲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時,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甲○○上址住所內,擅自持甲○○所有之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行動網路,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甲○○之名義點選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方式,偽冒甲○○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表示甲○○同意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傳輸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Mycard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智冠-Mycard提供3,00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並計入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乙○○因此詐得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乙○○將遊戲點數以1,500元出售予黃川騏,黃川騏將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知情之前配偶羅敏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提領使用。後經甲○○收受購買遊戲點數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得悉遭盜刷後,曾質之被告,進而佐證告訴人事先未曾同意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4 遠傳電信112年6月帳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5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儲值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 6 案外人黃川騏與暱稱「小額湯姆-5折」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案外人黃川騏後續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並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狀1紙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雖持告訴人之手機購買智冠-Mycar d遊戲點數,但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係自己告訴被告手機密碼,故無就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