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訴-61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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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農業部新竹分署同意,擅自在森林地內搭蓋鐵皮設施物2座,其行為雖值非難,但考量被告係基於民間信仰,為求工程順利允諾神明搭蓋鐵皮設施物改善該處環境始有此舉,考量被告佔用之面積及期間非長,又已將搭蓋佔用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縱科處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地搭蓋鐵皮設施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將現場占用搭蓋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經營工程行、以開怪手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占用面積非鉅,並已將現場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林韋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國土 保安用地,屬森林區,現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農業部新竹分署)所管理,非經該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得農業部新竹分署同意,即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擅自在上揭土地搭設鐵皮設施物2座,占用面積9.57及7.49平方公尺(共計約17.06平方公尺)。嗣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113年1月18日巡察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心庭(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農業部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31064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案發現場照片、測量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農業部新竹分署訪談紀錄暨現場會勘相片、員影現場會勘照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330號函文暨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韋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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