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訴-618-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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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柏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霖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以暱稱「龜林阿」上傳菸油及菸彈影片之訊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油及菸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影片,喬裝買家循線以抖音通訊軟體wechat與陳柏霖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價格達成販賣菸油1罐(100ml)之合意後,相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香江門市內交易,陳柏霖到場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給警方時,警方表明身分後將陳柏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29日FDA藥字第1130028735號函(見竹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8頁、第31頁)在卷可參,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煙油壹瓶(驗餘淨重75.0159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竹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23頁)。 2 煙彈壹顆(毛重4.762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