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訴-62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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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6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張傑豪台 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張傑豪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子張傑豪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張傑豪」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與蔡家蓁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家蓁之夫張傑 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秀霞明知張傑豪之遺產應由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家蓁及蔡家蓁之子女張○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繼承,因恐張傑豪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身對張傑豪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張傑豪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傑豪申設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銀行,冒用張傑豪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隱瞞張傑豪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張傑豪」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並於台新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傑豪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張秀霞本人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傑豪及台新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家蓁查覺張傑豪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秀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秀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已死亡之張傑豪之印鑑,臨櫃轉匯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指使張傑豪之胞弟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回答行員問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均未與告訴人商討、且未得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張傑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傑魁確實冒用其弟張傑豪名義應付台新銀行照會,使被告能順利從張傑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冒名領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守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為要辦理被害人張傑豪之喪葬或身後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單純為了私人債務關係而將款項領出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78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81號函說明文字 證明被告冒用已死之張傑豪之身分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經查,張傑豪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張傑豪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告明知張傑豪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猶仍使用張傑豪之印鑑,盜蓋於上開傳票上,依前揭說明,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張傑豪之印鑑進而以張傑豪名義偽造私文書即交易傳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張傑豪」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0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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