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訴-7-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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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李權洋 李元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維係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0號,下稱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元堯係永進米行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所涉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權洋均係永進米行員工(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緣告訴人葉志祥涉嫌與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至永進米行竊取保險箱1個,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19日22時許,等待告訴人葉志祥就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決葉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偵訊完畢離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口時,上前質問告訴人葉志祥該保險箱內之金錢去向及永進米行的內鬼是誰,並要告訴人葉志祥上車至永進米行談,告訴人葉志祥遂搭乘由被告李元堯所駕駛、白炳濬與被告林大維坐左右兩側之後座之自小客車至永進米行。詎被告林大維為教訓告訴人葉志祥,竟與被告李元堯、李權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永進米行鐵門拉下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威嚇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告訴人葉志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踝部挫瘀傷、左側額頭挫傷瘀腫、左足擦傷之傷害。迄於約同日23時許,告訴人葉志祥允諾約出竊盜共犯,始得撥打電話予鄧育正駕車至永進米行載離。因認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大維等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7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大維等3人進入永進米行後,拉下鐵門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威嚇,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究係何種類型態樣, 依目前卷證資料之光碟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葉志祥於112年6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心裡也知道回去也會被他們打,因為是我們偷他們的保險箱,換成是我也會打。…當天開完庭在門口林大維就跟我起衝突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3人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雖同時限制其身體自由,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葉志祥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