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訴-9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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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宇賢明知其無販售眼淚竿且無履約出貨之真意,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在「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眼淚竿之貼文,致陳永誌陷於錯誤與李宇賢聯繫後,依李宇賢指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不知情之賴秉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賴秉澄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市提領出6,000元,其中1,000元用以清償李宇賢積欠賴秉澄欠款。嗣因陳永誌遲未收到眼淚竿,李宇賢即失聯,陳永誌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人賴秉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欠賴秉澄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陳永誌,我曾將手機借予他人,但對於借用之人不熟識,並未商請賴秉澄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亦未取得款項;是我弟弟李岱威用我的手機來進行犯罪,我不確定他現在人在哪裡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和暱稱「楊偉綸」在「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眼淚竿之貼文之人聯繫,對方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陳永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000元至賴秉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刑案黏貼紀錄表(臉書聊天室截圖、與臉書名稱「楊偉綸」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永誌中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賴秉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840卷第12至21頁、第29至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觀諸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11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4月4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搶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貼文者姓名:楊偉綸、臉書ID:楊偉綸購買眼淚竿,我與對方利用臉書聊天室對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並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匯6,000元至對方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拍照給對方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方沒見過面僅透過臉書聊天室聯繫。我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損失金額估約6,000元匯款明細如下:我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以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6,000元至對方上開帳戶,匯款明細照片已提供警方等情(見偵18840卷第9頁)。㈢復據證人賴秉澄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認識李岱威,他是被告李宇賢的弟弟。於000年0月間,跟李岱威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岱威沒有向我要帳戶資料,也沒有說要匯款給我,李岱威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知道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多,我的帳戶多了一筆6,000元,不知道是何人匯進去的。我不認識陳永誌,該筆6,000元我不知道是陳永誌匯進去的,我只知道有一筆款項進來。發現有6,000元款項進來以後,我有問被告,他說是親戚匯進來的錢。被告的親戚匯錢給我是因為被告要還我錢。當時被告欠我1,000元。因為只欠我1,000元,但卻匯6,000元,覺得很奇怪,才問被告。被告說他的家人搞錯多匯了,被告請我領出來給他5,000元。被告在知道帳戶內有人匯款6,000元就主動來跟我講的,在6,000元匯進來多久之後跟我講的我忘記了,這要翻紀錄,我之前有提供我的截圖給警方。後來有領5,000元給被告。此筆不知來源的6,000元在17時12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8時16分許就去新高湖門市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請我轉交的友人。」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佐以證人賴秉澄前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予他人。我朋友李宇賢於112年3月初(詳細時間不詳)說生活有困難要向我借 1,000元,於112年3月底時才跟我還錢,於是我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給他讓他匯款還錢給我,後續於112年4月初(詳細時間不詳),他跟我說他向老婆的親戚借錢還我,但是老婆的親戚搞錯帳戶,所以有多匯錢給我,我沒有想太多所以直接去領出來還給他,……」、「是因為朋友李宇賢向我借錢說要還我,結果是透過騙其他人錢的方式來還我錢。」、「有提領上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新豐鄉的統一超商提領,……」、「提供與李宇賢的LINE對話紀錄,他的LINE暱稱叫大帥。」等情載明在卷(見偵18840卷第4至5頁)。  ㈣是以,由證人賴秉澄之證述其與被告間確有1,000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該部分亦為被告李宇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頁),另觀諸證人賴秉澄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曾於112年3月1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予LINE暱稱大帥之人,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18840卷第22至27頁),此部分被告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另告訴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6,000元後,證人隨即於18時16分許,前往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市提領6,000元,亦有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8840卷第28頁)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由此可知,告訴人陳永誌所述依被告在臉書上之指示匯入證人帳戶款項後,被告以上開款項除償還證人1,000元債務外,其餘5,000元則透過友人轉交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而證人賴秉澄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秉澄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告訴人陳永誌陷於錯誤,待告訴人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甚明。至被告傳喚證人李岱威,因證人賴秉澄已證述和李岱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亦無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岱威,本件事證已如上述,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被告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眼淚竿之不實訊息,招徠公開社團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李宇賢就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宇賢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最,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向賴秉澄詐取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再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陳永誌陷於錯誤而匯款,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斷陳述前後矛盾之辯詞,佐以被告亦曾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犯罪,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證人賴秉澄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所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實有不該;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中古車買賣,需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本案6,000元,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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