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字號
軍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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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