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軍易-2-20250207-1
字號
軍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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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麒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壹根沒收。 事 實 一、劉麒鋒於民國113年4月間,係服役於陸軍資通電軍指管防護 大隊北區中隊新苗作業隊(下稱新苗作業隊;駐地:新竹市)之上兵;傅士臻則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下士。詎劉麒鋒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業隊駐地之學習機房手機管制櫃前,見傅士臻仍在午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手機管制櫃中取出傅士臻所持有之手機1支,並使用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將該手機內之SIM卡1張(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門號詳卷)取出而竊取該SIM卡得手,再將該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內。嗣傅士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手機內之SIM卡遭竊,旋即報告新苗作業隊組長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人,經其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通報新竹憲兵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麒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麒鋒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在 手機櫃前拿被害人傅士臻的手機,我沒有拿手機裡的SIM卡,我當時是好奇拿起來看一下,我的手機SIM卡卡槽有時候會有問題,要退掉重插才會正常,有時候會感應不良,所以隨身攜帶退卡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分別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上兵 、下士,而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業隊駐地之學習機房手機管制櫃前,曾短暫拿取被害人持有、放在手機管制櫃內之手機,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該手機內之SIM卡1張遭竊,旋即報告證人即新苗作業隊組長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情,業據被告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8頁),核與被害人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13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113年5月1日網戰北防字第1130000926號函暨所附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北區中隊案件查證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以上均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85頁);又新竹憲兵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經被告任意提出或交付,而查扣被告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乙節,亦有憲兵隊扣押筆錄、新竹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輔導長少校江佳穎之辦公室內,接受該輔導長約談時陳稱略以:「(輔導長:你有拿下士傅士臻的手機嗎?有拿下士傅士臻的SIM卡嗎?為什麼?)有拿手機。有拿SIM卡。因為傅士尚在午休,本要直接轉頭上樓,但剛好看到傅士的手機在那邊,因為記得她的SIM卡是5G的,我的是4G的,所以突發奇想,拔她的SIM卡拿出來試試看5G的訊號和速度。」、「(輔導長:SIM卡拿出來之後,有放回去嗎?若無,是拿去哪裡了?)沒有放回去。因為害怕被發現,所以連同飲料罐一起丟進二樓的垃圾桶了。」等語,此有前揭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影本、北區中隊案件查證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部隊長官約談時,即已承認竊取被害人手機內之SIM卡,且就其竊取之目的及嗣後對該SIM卡之處置方式等均已詳細陳述。雖被告嗣後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陳稱略以:「一開始中隊長中校葉乘銘先約談我...中隊長就跟我說因為我沒有經過傅士臻同意就拿她手機,這件事往上報,我會面臨刑責問題,中隊長跟我說叫我承認我拿取傅士臻的SIM卡並向她道歉,這件事就行政懲處就好,不會再向上報告,所以在約談內容裡面才會有我承認竊取傅士臻的SIM卡的陳述。」等語(見軍偵卷第27頁背面),然此部分內容為證人葉乘銘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所否認,證人葉乘銘並證稱略以:「我只告訴他會面臨的行政懲處及涉法行為,並沒有叫他去承認有拿取傅士臻的SIM卡。」等語(見軍偵卷第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自由意志受迫或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下為前揭承認犯行之行為。況證人周昌毅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略以:「後續我有聽同仁(已忘記是哪位同仁)說劉麒鋒後續有承認竊取傅士臻之手機SIM卡」等語(見軍偵卷第17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向他人承認其竊取被害人手機內SIM卡之行為。⒉次查,被害人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紛將手機放置於手機管制櫃中,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起床後拿取手機查看時,發現手機無訊號,我就重新開機測試,結果還是一樣無訊號,我以為是SIM卡接觸不良導致沒有訊號,於是便想將SIM卡取出重新擺放1次,結果打開SIM卡槽就發現我的SIM卡遺失,我第一時間向值日官周昌毅回報,值日官請我重複確認有無掉落在附近,經確認完無掉落在附近,值日官便請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是否有人至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經調閱發現被告於下午1時23分因不明原因至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躲至監視器死角處,大約30秒後就將我的手機放回手機櫃,當時只有我值班,所以手機櫃就只有我的手機,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靠近手機櫃等語(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3年4月11日中午,妳有將手機放在機房外的手機櫃嗎?)有,我12點30分左右放進去。」、「(檢察官問:妳12點30分放進去之前,妳那支手機還可以正常使用嗎?)對。」、「(檢察官問:妳為何知道該手機妳放進去前還可以正常使用?)中午吃飯時,我們會在外面吃飯,一邊滑手機吃飯。」、「(檢察官問:後來妳進去值班機房時,幾點又再出來?)午休完,下午1點30分。」、「(檢察官問:妳下午1點30分從機房出來時,有拿起櫃內的手機嗎?)有。」、「(檢察官問:妳拿起妳的手機,妳有試圖使用嗎?)有。」、「(檢察官問:妳試圖使用,該手機能否正常運作?)就沒有網路了。」、「(檢察官問:妳發現沒有網路時,妳做何動作?)我一開始以為我的手機SIM卡接觸不良,但重開機還是一樣,後來我就想要把它拿出來檢查一下,結果就發現沒有SIM卡了。」、「(檢察官問:妳方稱妳以為SIM 卡接觸不良,妳才要拿出SIM卡,妳拿出SIM卡時,裡面有SIM卡嗎?)沒有。」、「(檢察官問:妳12點半放進去,1點半發現沒有SIM卡,妳有向其他同事或長官報告嗎?)有。」、「(檢察官問:妳向哪位長官報告?)士官長周昌毅。」、「(檢察官問:妳向長官報告,長官如何處理?)他就是問我有無掉到其他地方,叫我再檢查一下附近的地板,然後我就檢查了一遍,還是沒有看到,我就再跟士官長回報說那附近都沒有SIM卡,他就叫我看一下監視器。」、「(法官問:當時放在手機櫃內的手機,只有妳的手機嗎?還是還有其他人的手機?)只有我的手機。」、「(法官問:案發當時妳與被告認識多久了?)我們從士兵班的時候就認識了,認識大約4年。」、「(法官問:妳與被告之間有發生任何私人恩怨嗎?)沒有,也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細譯被害人上開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其就所持手機放置、使用之時間、地點、情況及其發現該手機內SIM卡遭竊之經過、後續處理方式等細節,前後所述均一致,復核與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客觀事證相符;且依被告與被害人所述,其2人相識已久,2人間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足認被害人並無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堪認與事實相符。⒊末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新苗作業隊駐地學習機房手機管制櫃前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1:23:10出現在畫面中,先朝鏡頭處所在房間位置看一眼,接著左手伸向右側櫃子上方,從1:23:14至1:23:17間左手拿取某樣物品,拿取過程中,又有朝鏡頭處所房間位置看兩次。二、被告拿取物品後,隨即往畫面左側退到門後方,因被門擋住,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三、從1:23:32至1:23:38間,被告以左手將某物品放回畫面右側櫃子上方,過程中,有朝鏡頭處所在房間看一眼,同時被告右手疑似拿著某物品(經放大檢視,該物品為白色)。四、將影像畫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85頁)。從影像內容可知,被告從手機管制櫃拿取被害人手機及將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時,均有臉朝監視器鏡頭所在房間查看之動作;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並令其辨識)畫面中被告有伸手朝某個地方拿東西,被告伸手過去拿東西的那個地方,是否就是妳值班時放手機的櫃子?)(辨識後答)是。」、「(法官問: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在拿手機時,臉有朝向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看的情形,被告所看向的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是什麼地方?)是我們值班的機房。」、「(法官問:畫面中這個時間,當時妳就是在監視器鏡頭所在的這個房間嗎?)對,當時我在睡覺。」、「(法官問:當時值班的機房除妳之外,有其他人在嗎?)沒有,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朝被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僅係出於好奇而拿取被害人手機查看,其何需在拿取手機及放回手機時,一再朝被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又其拿取手機後,為何不在原地查看手機,反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之門後方達數秒鐘?此種行為模式確屬有異;且被告行為時距離被害人表定休憩時間結束之下午1時30分,僅約6、7分鐘時間,被告如係對被害人之手機感到好奇,大可等待被害人起床後向被害人洽詢、商借手機查看,實無趁被害人仍在午休之際,擅自拿取其手機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於被害人午休、將手機放在手機管制櫃內期間,除被告以外,並未見其他人接近手機管制櫃或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再者,詳觀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擷圖,被告以左手將被害人之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時,其右手確有呈現以拇指、食指(或中指)夾取之方式拿著某白色物品之動作(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復經放大檢視擷圖,該白色物品之大小、顏色確與一般手機使用之SIM卡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至第8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拿取被害人手機時,身上有攜帶扣案之SIM卡退卡針1根(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拿取被害人手機後,確有以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將被害人手機內SIM卡取出而將該SIM卡竊取得手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於部隊中第1次接受約談時之陳述、被害人 前後一致之證述、其餘證人之證述,及上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時,確有竊取該手機內SIM卡1張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於部隊駐地內行竊,對軍隊管理及士官兵團結造成一定負面影響,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被害人傅士臻所受損害及其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起訴、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素行尚非惡劣;又本案被告犯罪時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竊得之SIM卡本身價值實屬低微,被害人亦證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或用以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親屬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IM卡退卡針1根(見軍偵卷第6頁),係被告劉麒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2頁),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用於竊取被害人傅士臻所持手機內SIM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SIM卡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未據扣案,被害人亦證稱其發現SIM卡遭竊後,旋即委由其母親向電信公司掛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或用以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SIM卡經掛失後已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