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3-軍訴-1-20250324-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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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翌凱 王銘緯 潘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11月間擔任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 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基管科上尉後勤官兼招募組負責人,負責統籌招募業務及招募差旅費核銷業務,王銘偉係陸軍教育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招募組下士,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支援北測中心招募任務,甲○○於111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擔任北測中心二等士官長,並賦予招募任務,斯時3人均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其等於執行招募勤務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乙○○明知教準部核撥之招募工作經費,為教準部辦理 招募作業專款,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且僅支應正編人員,亦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招募任務,實際交通方式係由北測中心上士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下士蘇致平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至指定地點值勤,竟為貼補實際駕車、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劉恩彤、蘇致平油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北測中心,將如附表所示由教準部正編人員乙○○自行開車前往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乙○○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丙○○上簽呈為乙○○申請差旅費後交付劉恩彤、蘇致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於管理出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並致北測中心上級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予乙○○。 (二)甲○○、乙○○均明知甲○○於111年10月10日未至關西營區執行 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任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10月10日,在北測中心用以聯繫招募業務之通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群組,傳送訊息佯稱其與乙○○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任務並返回營區,續由乙○○於111年10月17日,在北測中心將內容不實之甲○○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3日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任務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差旅費證明冊,向不知情之招募組負責人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於管理出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致丙○○及北測中心上級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均陷於錯誤,溢發111年10月10日出差執行任務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予甲○○。嗣甲○○經北測中心發現未於111年10月10日按時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任務,經行政調查並報請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清查歷次執行招募任務實際執行情形及申報差旅費單據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確定: 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法條補充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4年2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113軍訴1卷》第10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丙○○、乙○○、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59至61頁、第98頁、第10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劉恩彤(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蘇致平(見偵卷卷一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陳宗皓(見偵卷卷一第59頁、第63頁)、廖經陽(見偵卷卷一第66至67頁)、楊嘉豪(見偵卷卷一第80至81頁)、張世育(見偵卷卷一第106至10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蘇致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46至53頁)。 3、證人陳宗皓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61頁 )。 4、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甲○○士官長等3員 至101旅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2至84頁、第88頁=偵卷卷二第26至28頁、第32頁)。5、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直屬連士官長甲○○等4員至109旅龍華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9至91頁、第96頁=第108至110頁、第115頁=偵卷卷二第33至35頁、第40頁)。6、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3員至10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8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97至99頁、第103頁=偵卷卷二第41至43頁、第47頁)。7、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2員至206旅關西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46頁=偵卷卷二第48至50頁、第52頁)。8、111年11月14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甲○○士官長等3員至10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61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7至153頁、第157頁=偵卷卷二第53至59頁、第63頁)。9、111年11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嘉義101旅執行軍事訓練161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58至165頁=第198至200頁=偵卷卷二第109至117頁)。、被告乙○○在通訊軟體LINE「162招募」傳送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166至170頁)。、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乙○○下士至101旅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黏存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78至181頁=偵卷卷二第64至66頁、第78頁)。、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9旅龍華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2至184頁=偵卷卷二第79至85頁)。、111年9月30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嘉年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5至189頁=偵卷卷二第86至92頁)。、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原始憑證黏存單、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90至194頁=偵卷卷二第93至101頁)。、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206旅關西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95至197頁=偵卷卷二第102至108頁)。、被告潘忠賢於111年10月10日8時8分許、17時4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12頁)。、被告甲○○於111年10月10日3時44分傳送訊息予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14頁=偵卷卷二第167頁)。、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卷一第217至219頁)。、112年3月8日「主旨:呈教準部令發本部『士官長甲○○詐欺取財及抗命等事件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案」簽呈(見偵卷卷一第221頁)。、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8日陸教準綜字第1110125970號令暨所附預算下授統計表(見偵卷卷一第249至253頁)。、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28日陸教準綜字第1110140852號令暨所附教準部編配招募員管制補充規定(見偵卷卷一第254至255頁)。、憲兵指揮部113年10月11日憲隊新竹字第1130085042號函暨所附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偵卷卷二第169至17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乙○○、甲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乙○○、 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實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時間近接,手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3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2次現役軍人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3人具有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本應恪遵職 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等不思此為,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前揭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損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確性,顯乏法治觀念,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女、平日在部隊,假日與妻子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乙○○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因為目前職務是招募,會北中南到處跑,白天在部隊,晚上會回家,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甲○○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目前退役,從事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10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均已坦認犯行,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北測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差旅費證明冊之公文書,溢領之款項金額非高,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尚屬有限,佐以被告甲○○業因本案退役而付出相當代價,審酌被告等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動機係為實際值勤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其他同仁補貼油錢所為,惡性甚微;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心態雖屬僥倖,惟亦均已繳回溢領部分款項,惡性非大,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促被告等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就被告丙○○、乙○○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乙○○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甲○○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乙○○、甲○○所詐得之 交通費,均業已繳回(見見偵卷卷二第170頁、本院113軍訴1卷第71頁、第73頁),照前揭規定,其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招募任務 偽造文書時間 登載不實內容 實際交通方式 詐得交通費 ㈠ 至101旅參加新訓階段155梯宣導暨鞏固事宜 111年9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㈡ 至八德龍華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7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9月22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820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㈢ 至台中成功嶺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8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42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㈣ 至關西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111年10月10日由乙○○自行開車前往)。 656元(820元-16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㈤ 至嘉義101旅對軍事訓練役161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1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