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M-113-重訴-4-20250203-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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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1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NGUYE N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信其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1日、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案一審已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常人面對該等重刑均有畏罪逃匿之可能,被告又係失聯移工,其行蹤為我國政府難掌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嗣又否認,態度反覆,並曾有刪除手機照片之滅證行為,被告亦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滅證、串證之風險仍存在,且上開滅證、串證、逃亡之風險,程度均已高於「相當理由」。另考量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逃亡、滅證、串證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