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重訴-5-202410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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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勝 指定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DO XUAN CUONG(中文姓名:杜春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VO CONG TRONG(中文姓名: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0447號、第10621號、第1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第1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丁 ○○ ○○ (杜春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乙 ○○ ○○ (武工仲)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未扣案之武工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及丁 ○○ ○○ (下稱中文姓名:杜春強)與甲○○ ○ ○○ ○ (下稱中文姓名:阮氏越河)及丙 ○○ ○○(下稱中文姓名:桃文雄)係朋友關係,戊○○及杜春強與阮氏越河、桃文雄間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因阮氏越河、桃文雄催討債務,致杜春強心生不滿,遂於111年6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邀集乙○○ ○○ (下稱中文姓名:武工仲)、「阿福」、「阿全」即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等若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阿全」(Van PhongHoang)將阮氏越河及桃文雄約出來,杜春強負責召集其他人手陪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BB槍、辣椒水、刀械、棍棒、電擊棒等物,以見面談判還債之方式,至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前(下稱湖口現場)。於111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杜春強,另武工仲等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跟隨B車一同前往,由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文雄,並引導其至湖口現場,桃文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阮氏越河,依約於111年6月29日20時49分許至湖口現場,待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抵達後,由「Van Phong Hoang」上桃文雄之A車後座,雙方一言不合,「Van Phong Hoang」隨即拿出預先準備之辣椒水噴灑阮氏越河及桃文雄雙眼,並拿出刀攻擊桃文雄,桃文雄當下從A車駕駛座翻至後座與「Van Phong Hoang」發生扭打,戊○○、杜春強、武工仲等人見狀,亦分別持電擊槍、空氣BB槍、棍棒等物前往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打開A車車門,以上開兇器毆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而阮氏越河受傷後隨即從A車逃離,並向附近住戶求救,桃文雄則被戊○○等人拿刀刺中左大腿,阮氏越河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另桃文雄則受有左側大腿深層撕裂傷8公分、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武工仲和另一位越南籍人士在A車上將桃文雄雙眼蒙住,坐在後座用腳壓制住桃文雄,杜春強則坐在A車副駕駛座,於同日21時1分由不知名越南籍人士駕駛A車離去湖口現場,其他越南籍不知名人士則駕駛C車緊跟A車往南部方向行駛,戊○○則駕駛B車往北部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C車與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跟車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A車棄置,杜春強則因故下車後自行離去,未與武工仲等人繼續南下。 二、詎武工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阿福」等人 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在上揭地址將A車棄置後,竟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桃文雄雙眼蒙住控制後,再將桃文雄押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與其他越南籍人士駕駛C車離去苗栗縣三義鄉上揭地址,南下嘉義。嗣於111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搭乘吳承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D車)將桃文雄強押至嘉義縣○○鄉○○○○0000號民宅控制後,使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並要求桃文雄於111年7月1日8時46分許,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桃文雄在越南的姐姐D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要求桃氏親匯款4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元)贖金至CAO VA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軍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桃氏親於111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匯款450,000,000越南盾贖金後,於111年7月1日17時43分許,武工仲等人搭乘D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釋放,武工仲因參與整個過程,因而分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 三、嗣經警分別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7月10日15時35分,在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將戊○○、杜春強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阮氏越河、桃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阮氏越河、桃文雄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戊○○、杜 春強、武工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共同被告戊○○、武工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杜春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於被告杜春強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阮氏越河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阮氏越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3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106至107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㈣證人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證人桃文雄於審判中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桃文雄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故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對證人桃文雄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桃文雄到庭之義務,然因證人桃文雄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重訴卷第106至108頁),且證人桃文雄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桃文雄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㈤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參與擄人勒贖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關爺北路看到武工仲及杜春強等人,那一群越南籍人士是杜春強找來的。桃園住處扣案的武士刀、辣椒水等物都是我的。我沒有在湖口現場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云云。另被告杜春強則以:我有跟武工仲及戊○○在關爺北路一起吃飯。我跟戊○○至湖口現場,在湖口現場有看到關爺北路的越南籍友人,我有下車跟他們打招呼,我沒有看到他們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也沒有到苗栗等語置辯;另據被告武工仲對於上開毆打傷害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以及強行奪取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並強押告訴人桃文雄上A車,嗣後並載往嘉義縣民雄鄉上址看管拘禁,待被告姐姐桃氏親在越南匯款後,始將告訴人桃文雄釋放之事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本件有很多語言、文字上差異 造成的誤解,就被告戊○○說明相關涉案情節只有載朋友過去湖口現場,關於告訴人桃文雄大腿被刺傷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當天有開車,但是他從頭到尾沒有下車,他當天穿的衣服是搜索扣押時清單上面亮橘色的運動服,可是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作證時說戊○○穿全身黑,當天那麼多人,她說與被告戊○○之前就認識了,然被告戊○○當天是穿亮橘色扣押的那件運動服,所述即已不符;況本案所有非供述證據內有關DNA、指紋,不管從口罩或血液採集之DNA或是車上採集的指紋完全都沒有被告戊○○指紋或DNA。  ⒉被告丁 ○○ ○○ (杜春強)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杜春 強在偵查中所述,僅有在案發當日搭乘共同被告戊○○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但是只有短暫停留,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強盜的行為;另外A車經過採證之後,並沒有任何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杜春強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僅有告訴人及共犯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春強之犯行。又證人阮氏越河歷次審判程序、警詢、偵查,她所述的版本有非常大的差異,然無論是DNA或指紋都沒有看到被告杜春強的指紋或DNA在本案非供述證據上,而本案指出被告杜春強有去做這樣的行為,只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指訴和共同被告武工仲之供述,共同被告武工仲之供述又僅說明被告杜春強有到苗栗,但是實際上從手機之定位系統、紀錄上面可以看出被告杜春強並沒有任何到苗栗的紀錄。  ⒊被告乙 ○○ ○○ (武工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武工仲指稱這件事情是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找他過去,「阿福」只跟他說去吃飯喝酒,沒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事情,被告武工仲確實有搭乘被害人桃文雄的車子,並且一起開去苗栗,並將A車棄置在該處。嗣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被告武工仲則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㈢本件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分別在湖口現場、桃文雄遭押 走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遭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並駛離湖口現場後,駕駛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之棄置,嗣後告訴人桃文雄遭被告武工仲等人擄走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晚上22時40分離開棄置A車之現場,由被告武工仲等人駕駛之C車往南部方向行駛,並於同年30日18時36分許,載運至嘉義縣○○鄉○○○○0000號民宅控制後,由告訴人桃文雄在越南之姐姐DAO THI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於同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在越南匯贖金後,於同日17時43分許,被告武工仲等人搭乘D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釋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  ⒈業據被告武工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⒊有證人吳承駿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 偵字第11353號《下稱11353偵卷》第32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下稱9001偵卷》卷三第253至257頁);  ⒋證人即桃文雄之姐桃氏親之警詢筆錄(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 《下稱2009他卷》卷二第154至156頁=9001偵卷二第23至25頁)、匯款單截圖、受機對話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81頁、第157至164頁=9001偵卷二第27至34頁);  ⒌路口監視器照片、A車棄置現場照片、警方繪製之時序表、比 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見2009他卷一第7至13-2頁):   ⑴111年6月29日C車車輛影像(桃園)、行車路線地圖、關爺北 路36巷出入人員影像及現場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42至150頁)   ⑵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新竹區)(見2009他卷一第 21至24頁、第151至156頁)   ⑶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苗栗區)、A車棄置現場照 片及車內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56至160頁)   ⑷111年6月30日嘉義縣○○鄉○○○○0000號民宅前監視器影像(見 2009他卷三第86至95頁)   ⑸111年7月1日、7月9日雲林、嘉義監視器影像、D車影像、 叫車門號通聯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121至124頁)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7、111、11    5、119至121、125、129、133、137頁;  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 縣○○鄉○○路000巷00號)及案發地點地圖(見2009他卷三第171至173頁)、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 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下稱14423偵卷》卷一第133至187頁、卷二第1至58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報告影像、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4423偵卷一第91至10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168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    0000000):C車採集指紋與被告武工仲相符;(見2009他卷 三第222至225頁=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9  23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0351號函及所附112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26007467號鑑定書:與被告武工仲之指紋相符;(見14423偵卷二第100至104頁)   ⑶112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26045396號鑑定書:C車採集證物 中有與被告武工仲DNA-STR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⑴囚禁處所-嘉義縣○○鄉○○○00○0號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現 場照片(見2009他卷三第116至123頁=14423偵卷一第110至117頁)   ⑵A車(BAR-3502)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報告影像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2009他卷三第99至113頁=14423偵卷一第117至131頁)   ⑶C車(6963-L8)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見10621偵卷 第89至100頁、本院卷一第67至88頁)  ⒓、臉書網頁截圖:   ⑴帳號名稱「Van Phong Hoang」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9001 偵卷一第45至46頁)   ⑵帳號名稱「Co Lo Mo」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2009他卷一第 128至129頁=9001偵卷一第157頁)  綜上,足認被告武工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㈣本件關於被害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桃文雄、桃氏越河分別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111年7月2日之具結證述:    「約6、7個人把我綁走,我的車還有對方的車,我開的車上 加上我總共5個人。我開的BAR-3502自小客車是跟別人借的,是台南的一個老闆,不知道名字,大約借10天,被綁走的那天本來要還。借10天不用錢,但要幫他加油。老闆的電話在手機裡,老闆是陳家翔,我跟阮氏越河都認識。在我車上的4個人是誰,因為我的眼睛被矇住了,看不出是誰。阮國慶、杜春強我都不認識,我是借給『何文升』(音)臉書   名稱 CO LO MO 3萬元臺幣。阮氏越河有無借給他們我不清 楚。『何文升』有無在綁架的車上,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一開始約談判的時候,一個人在路旁打臉書電話給我(111年6月29日晚上8點50分,我回撥臉書messager電話給Van Phong Hoang)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我不理他,但我看到我們有共同臉書好友,所以我才回撥。對方打電話跟我說他認識我。對方約我去那個地方。對方說我們已經快到那裡了,再去那邊一下下。和我臉書談話的人有在綁我的人中。跟我通話的人,一見面就上我跟阮氏越河的車。講幾句話後就開始打我。我跟阮氏越河都不認識和我通話的人。車子的門沒有鎖他才能上來。我去赴約時,後面還有一群人,覺得應該不會怎麼樣。我沒有想到那麼多。」(見2009他卷一第75至78頁);  ⑵於偵查中111年7月11日之具結證述:   「控制我的有6 、7個人,2台車,我自己1台,上面有5個人 ,對方1台車。他們用2個黑色口罩綁住我的眼睛,耳朵聽得到。後來於111年7月1日,我姊從越南轉帳給他們,他們才放我走。他們帶我去雲林西螺的超商,放我離開,我叫計程車回去湖口,計程車錢他們給我4千元,車子被他們丟在苗栗。我姊姊是在當地轉450兆越南盾(當天約76萬臺幣)給當地的誰不清楚,從600兆殺到450兆越南盾。轉給誰是誰指定的,那個人是誰沒有看到也不認識。從被抓到被放,眼睛都被矇住。在臺灣沒有跟人結仇或欠債。我當時跟我姊姊聯繫,是他們拿我的手機登入我的臉書,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姊。我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拿我的手機,幫我撥打後讓我跟我姊說話。他們叫我姊把收據拍下來傳到我的臉書給他們看。是用我的手機或是他們的手機我也不清楚。我姊姊在2天籌到450兆越南盾是跟人借的。我的手機臉書沒有更改帳號、密碼,他們有無更改我不清楚。他們有逼我交出臉書的帳號、密碼。當時跟我姊姊通話每次1到2分鐘,他們不讓我講太久,也不讓我說我被綁了。對方有教我跟我姊說我欠他們錢,不還錢我會被打。111年7月1日如果沒有把錢轉過去,我會被交給臺灣人,會被帶去殺掉。我在便利商店被放掉,他們開去一個地方,我被推上計程車,對方離開,我才把眼罩拿到,計程車開走。我問計程車是否可以下車買東西,司機拒絕,沒有人跟我在便利商店一起等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銀色自小客車,黑色衣服是我,白色衣服的人不知道是誰。那時我的眼睛已經沒有被遮住了。我的從前面   那台車被拉下來後,我想把眼罩拉下來,他們推我往前我無 法回頭。押走我的人是住台中不是住台北,也都是越南人。對方有跟押走我的人要錢,我跟他們說我只有150兆越南盾,他們說『我從台中過來抓你幾天,想用150兆越南盾打發我,我很閒嗎?』我才知道他們來自台中。我被押走後,被控制的地點距離搭車的便利商店坐車要1個多小時。」(見2009他卷二第51頁);  ⑶於偵查中111年7月27日之具結證述:   「111年6月29日被抓走時,駕駛我借來的BAR-3502自小客車 ,當時什麼都沒有看到。他們噴辣椒水噴我眼睛、用電擊棒電我的手,都燒焦了,還有用長約50公分左右的BB搶射到我的頭,不是短的,因為子彈很大顆。有2支BB槍,有約6 、7人圍起來。當天我開車,阮氏越河坐在副駕駛座。臉書跟我聯絡的人是誰,我不認識,臉書和真實的名字我都不清楚。(問:《提示他卷二第103頁;按係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是第1張之人跟我聯繫。當天他上我的車是右後方上車,剛開始就他1個人來就噴辣椒水。後來1群人拿武器,圍我的車子,敲打車門,然後就開車門上來。很多人約5到7人。我被刺傷左大腿是第1個人上來之後,對我跟阮氏越河噴辣椒水,阮氏越河就搶那個瓶子沒搶到,阮氏越河先爬到後面跟那個人打,然後我也把安全帶解開,從駕駛座爬 到後面跟那個人打,那個人有拿電擊棒電我,就一直毆打。後來就很多人圍上來打我們兩個人,然後阮氏越河個子比較 小,就從縫隙爬出去,好像阮氏越河還在車上時我的腿就 被刺一刀了。噴辣椒水的人主要是噴我,阮氏越河只是被噴到一點,也有受到影響,但她沒有被噴到眼睛,很嗆而已。她後來逃離車子,我因為被4 、5個人押在車上所以無法看到,4、5人一直打我。」(見11353偵卷第5至6頁)  ⑷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阿全』上我們的車,『阿全』就是臉書上跟我們聊天的 那個人。『阿全』要跟阮氏越河要LINE,阮氏越河不給,所以他們就打起來了。後來『阿全』就是臉書上那個阮友全拿刀插我大腿。因為我那時被打得很痛,不知道是誰拿辣椒水噴我們。他們把我綁上車,開走了之後,東西留在車上都被他們搜括走。我眼睛被矇住了,所以沒有看到。」(見2009他卷三第2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跟桃文雄去那邊見面的原因是對方傳簡訊給桃文雄, 約他們去那邊談話。到那邊時站1個男生,後來上我們的車,我不認識他,就1個人。桃文雄開門讓他上車,桃文雄也不知道他是誰。111年6月28日時有通話說要還我的債,29日當天晚上約去那邊,桃文雄以為對方要還錢。28號是我主動打電話給對方要對方還錢,29號是臉書的那個人約見面的。我也不知道,他約我到那邊,我以為他會還我錢。桃文雄說臉書那個人打電話給他,桃文雄在開車沒有接,後來就接擴音我們就兩個人一起聽。戊○○(越南音)我借錢給他8萬臺幣。戊○○沒有上車,只有1個人上我們的車,不認識的。我不知道打臉書電話給我的人有無上車,因為我們到時,他電話已經掛掉了。因為他後來把電話掛掉了,所以我無法確定是不是跟我們臉書通話的人。後來上車的那個人打我。那個人上車,問我們可否加LINE,我們不給他,加他就衝上來拔鑰匙,就開始打我們了。打完之後,我就打回去。那個人就打我,桃文雄幫忙打打我的人,後來外面的人把車子打開,一直拿BB槍打我們。後來我就逃出去。桃文雄就被他們控制了。我就跑掉了報警。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有1個人被我跟桃文雄打,就是當初上車那個人。他的眼睛有傷,我打他左眼,我咬他左手。」(見2009他卷一第89至90頁);  ⑵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全』拿刀插桃文雄大腿,是『阿強』,就是杜春強,拿 辣椒水噴我們,他頭伸入駕駛座往後噴,當時我跟桃文雄都跑到後座去跟『阿全』打架。戊○○拿空氣槍打我們。(問:111年6月30日警詢時稱,戊○○、杜春強有拿電擊搶及BB槍打你們?)答:戊○○拿BB搶打我,杜春強拿電擊棒打桃文雄、『阿全』拿刀子刺桃文雄、武工仲拿棍子打桃文雄跟我、還有另1名男子也是拿棍子。」(見2009他卷三第254至255頁);  ⑶又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   「111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曾經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 巷112弄現場,我跟桃文雄一起坐車到那邊,去的時候車上只有2個人。到本件案發現場時,附近有1個小廟,進去有住戶。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的原因或目的,是因為有人發簡訊跟我說要拿東西。湖口鄉的案發現場,之前沒有去過,桃文雄也沒有去過,有1個人跟我聯絡傳地址給我。那個人我記不太清楚,但是很高,因為上次做筆錄很久了,該人是『阿全』,全名叫『阮有全』(音譯),經過桃文雄的臉書聯絡我至現場。我到現場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的是『阮有全』。『阮有全』上小客車後,桃文雄身體沒有受傷,是打架之後才受傷。當時停在該座廟,大概有5、6個人打。桃文雄受傷的時候跟杜春強和『阿源』(音譯)打架。當時『阮有全』在後座,我有到後座跟『阮有全』打架。桃文雄身體受傷時是『阿全』是刺駕駛座那邊,當時車門都還關著。後來有看到其他人敲打車子,當時只看到幾個人,其中有『阿強』。車門、車窗有被很多人打開,當時我還在車內,有看到有人持BB槍,何人持BB槍因為很久了,我忘了。持BB槍之人站在車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當時有人持辣椒水,忘記何人持辣椒水。當我看此情形,桃文雄眼睛有被辣椒水噴到。『阿全』此人之前有見過一面,但是沒有接觸。在湖口時我就逃離現場,有留有1個包包、手機、錢在桃文雄之小客車上。……」、「事發當天有看到戊○○,車子跟人都看到,到地點時先看到的。從車內看到他, 該處有一座廟,裡面是死路,所以很多人停在那邊,他停第   一台。當天看到戊○○是下車後,他下車做何動作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所以沒辦法判斷。他下車後做何種動作,這部分可以看以前在警察局時做的筆錄,因為現在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阮有全』透過發簡訊要跟要拿東西,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那個東西是從越南寄過來。是『阿全』叫我去拿,『阿全』送貨給我。一開始我都說因為我在臉書上訂的東西,所以那天他把東西拿給我,叫我去拿。……對方聯繫我,是用桃文雄的臉書進行聯絡,因為我跟『阿雄』共用的臉書。當時居住地點距離交貨地點多遠我不知道,當天剛好去吃飯,他們發簡訊該地址,所以我們就去該地址。……一開始就有3個人來叫我們出門,後來再過來5到6個人,所以總共大概8、9個人,參與此次的強盜行為,因為後面還有很多車子。之前的筆錄有說提過後續的人,但是當時做筆錄時,不知情形警察有無寫出來。這3個人裡面看到有1個人穿著白色短袖、短褲、身高約170公分很瘦很高,其2人天色太暗沒看清楚,他們也都是越南人,當時也有被告何庭強、杜春強此2人,第1次筆錄有直接指認此2人,被告杜春強是站在車外打,當時太晚了,所以我記不清楚,現在只能要看以前在警察局的筆錄。……《請求提示110年6月3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午5 時17分筆錄第2頁)『吃完飯後我老公突然接到臉書電話,對方是誰我不清楚,但老公認識對方,我老公、對方約好要去討論欠債還債的問題,我老公開車過去』,所述是否屬實?》錢跟東西的部分都有提到。打電話之人是否欠我老公錢跟欠我是一樣的,因為我們兩個的錢是一起的。……當庭武工仲當天有出現在湖口,也有打我。他沒有無跟我借過錢,在湖口是第一次看到他。……」、「臉書從早上開始聯絡我臉書帳號,是否為『阮有全』之帳號,因為很久了我也忘記臉書他們的帳號。不管對方的帳號是何人,此帳號跟晚上吃完飯電話聯絡我們的帳號是相同。之前在警察局講的是在電話裡面就知道當天是要去討論欠債的問題,對方講是去領化妝品,所以我就赴約地點領化妝品,到那邊他們才跟我談到債的部分,其他的我不知道。在警察局時,警察明確我有幾個人動手,我就只說有3人,現在說的有8、9個人動手,是3個人打到人,但其他人是打到車子。當時雖然說天色太黑未看清楚是何人,但後來又說其中有2個人的越南名字,1個叫做「HA VAN THANG」,另外1個臉書名稱叫「TONY CUONG」,如方才所述有認識的人我就知道是他們,其他人不認識的天太黑,我看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是誰。「HA VAN THANG」是在庭的被告戊○○,就是臉書「COLO MO」。「TONY CUONG」是杜春強。現場很多人,有些人打我們的人,有些人敲我們的車,有一些認不出來,但認得出來的確實有戊○○跟杜春強。在案發前不認識武工仲,當時他還沒理頭髮,有一點點銀色,他不是這麼短他有點長,有染頭髮,我忘記了好像有一點點偏黃。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是我的手機,這支手機到底是我和桃文雄一起用,這支手機是在苗栗的車上被警察找到及扣案,我會知道在苗栗的車上是警察講的。當時這支手機是我跟桃文雄開著車帶到湖口案發現場,還有好幾支,2支IPHONE7、1支IPNHOE12、IPHONE13PRO共4支手機。後來其他3支IPHONE沒有找到。當時在湖口現場從車上逃,沒有帶手機離開,什麼都沒有拿。這支手機就是我們帶去現場,因為被打、車被搶,所以就一路被帶到苗栗去連車一起丟棄。我不認識武工仲,方才可以確認他有在湖口案發現場,是因為有敲我車門,所以我有看到。……」、   「我看到戊○○的車,還有載『阿強』在車上,車牌在上一   次的筆錄我已經提供出來了。當時戊○○有下車,雖然和戊○○ 是認識的,後來沒有機會可以下車打聲招呼,因為有人在車上打桃文雄。當時看到戊○○下車,有BB槍、電擊槍打我,當天戊○○穿黑色的衣服、褲子。我只知道戊○○帳號的名字『COLO MO』,上面有照片。我知道戊○○的越南文名字『HA VAN THANG』。當天杜春強用棍棒打我、打車子,杜春強當天穿短褲、黑色衣服。他們請『阿仲』來抓我,敢確定是杜春強請『阿仲』來抓我,因為在簡訊裡面說會找人來抓我,讓我沒辦法住在臺灣。《被告杜春強問:我發簡訊給妳是用臉書發簡訊給妳的,妳說該訊息裡面有提到我找人來找妳,該簡訊我平常都是跟妳用臉書,不是用遊戲的帳號跟妳聯繫?》答:我沒有說是遊戲的帳號,我打電話給你談到欠錢的部分,你說你不還我,還會找人來打我。杜春強用棍子車跟人都打,是站在車子的左邊。《被告武 工仲問:當天『阿福』是否打電話給妳說要去拿毒品?》答:我不認識『阿福』。為什麼我要賣毒給他,為什麼你確定我有賣毒品,你這樣說是不對的。我肯定『阿強』去抓我,因為在臉書上的訊息是這樣說。」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7至42頁)  ⒊由上證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可知,是臉書暱稱「Van P 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文雄,並引導阮氏越河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商討債務問題,桃文雄、阮氏越河不疑有他,依約前往。雖證人阮氏越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中無法清楚說明至湖口現場,究係處理債權債務,或係臉書上訂東西,要透過「阮有全」交貨取貨,抑或係因聯絡交易毒品之情事,可能涉及非法交易,以致不敢或無法明確交代為何要約在特定一個從來未去過的地方,惟仍無礙於確係透過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之聯繫,始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在現場可明確指認「HA VAN THANG」(亦即臉書「CO LO MO」)即在庭被告戊○○,及「TONY CUONG」杜春強在場,以及被告武工仲、「阿全」(Van Phong Hoang)、「阿福」在湖口現場,或「阿全」以噴辣椒水、或持刀、或被告戊○○持有BB槍、被告杜春強持電擊槍或被告武工仲持棍棒之分工,傷害證人桃文雄及阮氏越河之事實。又在湖口現場是「Van Phong Hoang」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在車門還是關著時,「Van Phong Hoang」以噴辣椒水及持刀刺向駕駛座之桃文雄,致告訴人桃文雄身體受傷,在告訴人桃文雄受傷時還與被告杜春強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人打架,而在湖口現場使用之工具除刀具外,尚有持BB槍之人站在車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以及被告杜春強持棍棒毆打傷害證人阮氏越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就所歷經之事情,於111年6月29日20時49分至21時1分許之短暫時間、黑暗下之混亂場面,就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人均在現場及現場之兇器工具,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所述有關對方指述之事情,亦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而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音譯:黃文風)即告訴人供述之「阿全」即「阮有全」,亦為與被告戊○○以「Toan Nguyen Gia Bao」(音譯:全阮家寶)聯絡之人,此由被告戊○○與「阮友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9001偵卷一第77至79頁)、被害人與「Van Phong Hoang」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9001偵卷二第1至2頁),對照被告戊○○手機內與「ToanNguyen Gia Bao」之人訊息對話紀錄(見2009他卷二第111至112頁)、相關截圖與照片,則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與「Toan Nguyen Gia Bao」大頭照片及背景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此亦經警方向被告戊○○確認臉書暱稱「Toan Nguyen Gia Bao」之人,係阮有全,英文名字為NGUYEN HUU TOAN(見2009他卷二第10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阮氏越河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稱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3幀、6幀在卷為憑(見2009他卷一第17至18、91至93頁)、告訴人桃文雄之仁慈醫院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11幀在卷可證(見2009他卷一第63頁、2009他卷二第28至30頁)。  ㈤本件關於犯案之過程,業據被告武工仲、戊○○及杜春強以證 人之身分,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武工仲之證述部分:  ⑴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111他2009卷二第57頁杜春強照片)這個人是   誰?)答:他綽號叫『阿強』,是他和『阿福』叫我來新竹的。 他就是杜春強。問:(提示111他2009卷一第144頁編號8黑煞)答:阿福,就是他叫我來新竹的。他從嘉義開車把我載上來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到桃園時才很多人。到桃園之後是『阿福』及『阿強』(杜春強)說要到湖口(杜春強)。到湖口之後,我只知道我跟『阿福』、『阿強』坐一台車,後面那台車有幾人不清楚。那天在湖口的時候,我看到好幾人在車上已經打起來了,我下車到桃文雄的車子,發現車門已經鎖住了,我就站車旁,後來不知道誰開門,我上車拿棍子打桃文雄、阮氏越河,但是打不到,只打到椅子。有我、『阿福』、『阿強』、還有另外2人不認識有打桃文雄跟阮氏越河。打完之後離開,桃文雄的車子是誰開我不清楚,桃文雄那台車上我跟『阿福』坐在後面押著桃文雄,開車的人不認識,前面的副駕就是『阿強』(杜春強)坐。另一台就是『阿福』從桃園開下來的,不知道是誰在開,也不清楚車上有幾人。把桃文雄的車丟在苗栗之後,換上『阿福』的車,車上總共5人。那個時候我們5人回南部,含桃文雄被我們踩在地上,裡面沒有『阿強』(杜春強),後來『阿強』(杜春強)去哪不清楚。」、「把桃文雄控制在嘉義縣○○鄉○○○0000號老宅時,是『阿福』在下命令,這個時候總共4人把桃文雄控制在老宅中,是我跟『阿福』、還有2個不認識,其中1個好像叫『阿全』。我是到嘉義的時候,才知道其中1個人叫『阿全』。這個『阿全』就是在新竹湖口有上車的那個『阿全』。是『阿福』叫桃文雄打電話回越南跟他姊姊說匯450兆越南盾到越南的某個帳戶。從湖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給我6萬現金臺幣。」(見9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  ⑵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在2年前的111年6月29 日之前,沒有到過湖口。本案案發的111年6月29日當天有到湖口,但之前沒有去過。是從嘉義到湖口,因住在嘉義,所以之前對湖口不熟。是『阿福』帶我到湖口,當天是『阿福』來接我,只有我跟『阿福』,因為我會開車,所以『阿福』打電話給我,請我載他到湖口吃飯、喝酒而已。當天被害人桃文雄開車,有看到桃文雄的小客車。我知道後來桃文雄跟阮氏越河在小客車內有受傷,當時我跟『阿福』下車時有幾個人在桃文雄、阮氏越河的小客車附近,我也不記得那邊有多少人。……之前在偵查中甚至警詢中說杜春強、戊○○2人有出現在現場,很久了,我也忘記了。我有說我跟『阿福』到那邊,然後有打架,然後有人在場,我不記得、我不知道。」、「當天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我,我也說我跟『阿福』一起從嘉義過來,『阿福』住在哪裡我不知道,然後『阿福』跟我說開車載他去,他會給我費用,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就問『阿福』,『阿福』說要去桃園,我問『阿福』去桃園做什麼,『阿福』說到那邊去找朋友吃飯,喝完酒之後,因為我無法喝太多,然後『阿福』叫我出來,我們一起出發到發生案件的現場,那天我問『阿福』去哪裡,『阿福』說到那邊要買毒品回來用,到現場的時候『阿福』下車,我還在車上,一段時間後就看到雙方打架,所以我有下車看一下,然後突然有人用棍子打我,然後我也拿個棍子打另外一台車的座椅,打到車子的椅子,然後『阿福』叫我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上車之後我看到兩個人,『阿福』跟另外一個人帶桃文雄到車上,『阿福』叫我坐在後座押桃文雄,然後開到苗栗,到苗栗一會兒,就有另外一台車過來,然後就睡著了,當『阿福』把我吵醒之後,其他人已經到另外一台車了,然後我們直接回嘉義。……之前說杜春強參與的情況都是事實,剛剛只說到『阿福』是因為剛剛我從嘉義過來跟誰一起過來。在地檢署的時候講111年6月29日杜春強有參與犯罪,那天警察問我有誰在車上,我說有『阿福』跟另外一個人。之前在地檢署說,當天在桃園時是杜春強跟『阿福』一起說要去湖口,在桃園杜春強已經出現,杜春強有跟我和『阿福』一起從桃園開車下去湖口,但是沒有跟我同一台車。杜春強一起跟我們從桃園開車去湖口,然後一起出現在湖口的傷害被害人現場。杜春強從湖口去苗栗的過程中,有跟我同一台車,杜春強沒有跟我們一起從苗栗南下去嘉義,那時候已經換車了。後續是把桃文雄一起帶去嘉義,從苗栗到嘉義,再到把被害人載到西螺釋放,這個過程中『阿福』到哪裡放人,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到嘉義之後,就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在湖口上車的是否有一個叫『阿全』,是『阿福』叫那個人的名字,所以我不知道誰跟誰。我現在想不起來,記不清楚,在現場『阿福』確實有叫一個人『阿全』,不知道是『全』還是『強』?計程車司機說,當時從嘉義把被害人載到西螺,就是我用LINE跟他叫車的,叫計程車的時候,被害人桃文雄就在我旁邊,所以從苗栗一直到嘉義、一直到西螺,整個過程中我就是負責看管被害人的人。過程中,杜春強曾經有打電話給『阿福』過,到嘉義的時候有聽到『阿福』打電話,是有人打給『阿福』,不是『阿福』打出去,那個人就是杜春強。」、「上了桃文雄的車子,車內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害人桃文雄加上『阿福』及杜春強。上了這部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列為A車,A車開到苗栗縣三義鄉時,有把車子棄置在苗栗縣三義鄉,當天我坐在後座,他們叫我看人,所以我不知道該部車子內,有無現金、手機、金戒指跟皮包。是『阿福』決定當時要開桃文雄的車,把桃文雄載走。……」、「我沒有說杜春強在車上打架,我是說杜春強在車上一起去苗栗。因為那天很多人,所以我也不知道有哪些人打。我剛剛說是『阿福』下車,就拿毒品,然後發生打架,我就跑過去,剛好棍子打到我肩膀,我就順手拿著那個棍子打到車內,因為我不知道有誰在那邊,到車上有『阿福』、杜春強跟我一起坐,打架的時候我不知道誰跟誰。說杜春強在車上是因為『阿福』有跟他們講話,我有聽到他的名字,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知道『阿福』跟『阿強』聊天,我只是這樣聽,所以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阿強』。」(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   「我有欠桃文雄1萬元,我還沒有還他。」(見2009他卷一 第193頁)。  ⑵於111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到湖口是杜春強叫我開車載他和帶那台車到湖口,到哪裡 都是杜春強指路的。我回來時,杜春強和那群人已經在一起了,怎麼是我找來的。我沒有找他們來,是杜春強找來的。我回家時就看到杜春強和他們在一起。肯定是杜春強說謊。那群人是杜春強找來的,我不敢說是杜春強找來的,因為我老婆和小孩在越南,怕他們被報復。從我手機上的臉書截圖『Toan Nguyen Gia Bao』,及桃文雄手機上當初和他聯絡的人『Van Phong Hoang』大頭照及背景皆相同,是同一人。」(見2009他卷二第142至144頁)。  ⑶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認識杜春強2、3年,於111年6月29日當天,和杜春強有一 起出去兜風,是從平鎮到湖口。兜風完之後,就一起原車回桃園了,然後杜春強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是一個人回桃園。當時回平鎮是我跟杜春強一起回平鎮,但回桃園只有我一個人。我和杜春強認識阮氏越河、桃文雄,我以前有認識,可是很久沒有聯絡。偵查中稱,我和杜春強有跟阮氏越河、桃文雄購買過毒品。阮氏越河、桃文雄確實有賣過毒品給我和杜春強,我跟杜春強與阮氏越河、桃文雄沒有債務糾紛。於111年6月29日有去平鎮,是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這個地址。因為當時杜春強叫我去那邊吃飯,那時候杜春強叫我去那邊幫他買東西回來吃,我就去買烤鴨回來吃飯喝酒。在上開地址時,有杜春強在場,其他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武工仲有在場。之前完全不認識武工仲,所以111年6月29日當天是第一次看到武工仲,我不知道武工仲是誰找來的,我到平鎮現場時,武工仲就已經在了,是已經有一群人在那邊喝酒了。在現場沒有聊到任何關於阮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是單純聊天,沒有聊到債務事情。後來吃完飯,我聽杜春強說跟他們去湖口拿東西回來。我有載杜春強一起去湖口,後來到湖口現場後,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我載他們去那邊,他們叫我等他們一下,然後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   我完全不認識綽號『阿福』、『阿全』之人,我只有認識杜春強 而已。很久以前認識桃文雄,因為以前我跑計程車,桃文雄賣藥時,桃文雄叫我去載他們,幫他們送藥那些。在111年6月29日之前,有很久沒有和桃文雄聯絡或見面。杜春強要我載他到湖口,我知道他們說去拿藥,可是不知道跟誰拿。……」、「不管是兜風或拿藥,是杜春強決定實際要去湖口的哪一個點,我完全不認識那個地方,是杜春強帶路。」(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8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春強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兩年前的111年6月29日當天在湖口,我有下車1分鐘,在 那1分鐘裡面,我不知道戊○○有沒有下車。除了我有下車的情況下,就我所知其他時間戊○○都在車上。111年6月29日有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當天有一群人大約4到5個人,那個人請我幫忙去買菜給他朋友過來吃,我記不清楚,我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認識他們。所稱的4到5個人之中,有無包含在庭被告武工仲,因為是第一次見面,所以記得不太清楚,但是只記得有一個人頭髮是黃色的,還有一個穿牛仔衣,其他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住在平鎮那個住處,因為我借住一個禮拜,那4到5個人來我住的地方。我跟他們沒有聊天,只有吸安非他命,然後有提到阮友勝請我幫他們買菜,因為那天阮友勝要下班。在平鎮時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阮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沒有講到關於跟任何人有債務糾紛的話題。後來要去湖口是戊○○叫我一起去兜風。因為我跟戊○○走在前面,後來阮友勝回來了,那群人我就不知道了。到湖口之後我就聽到喇叭聲,後面有一台車按喇叭,我跟戊○○有把車子停下來,我下車跟他們打招呼,他們有說他們會回台南,之後我就上車。『他們』是指剛剛在平鎮遇到的那些人。之前有透過戊○○認識桃文雄和阮氏越河,跟桃文雄、阮氏越河平常沒有往來。我也不知道當天為何阮氏越河、桃文雄會在現場。後來發生衝突,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看到拿棍子那些武器的發生經過。我跟戊○○在那邊打開導航找回家路線,在湖口那邊待大約30分鐘。不認識『阿福』,到我家的那群人,我一個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去現場是戊○○跟我說要去那邊兜風,沒有跟我說要去那邊買毒品。戊○○說當天去湖口是要去買毒品,而且是我指定地點、帶路,沒有這件事情,因為我不認識路,當時我剛來臺灣兩年多,所以臺灣這邊的路不熟。因為我都在桃園,我沒有去湖口。剛剛說到湖口現場之後,後面的車按喇叭,然後就發現後車裡面的那群人就是在平鎮一起吃飯的那群人,他們有按喇叭跟閃燈,是同一群人。平鎮現場距離湖口案發現場,光是開車就要35分鐘,相距約30公里,事實上的客觀情況雖然我們這台車在前面,後面的車跟著抵達現場,與戊○○所述從頭到尾都是這台車帶路相符,但我不知道這些情況。」(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8頁);  ⒋然依警方繪製之時序表,從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在桃 園市中豐路1段與關爺路路口,即拍攝到被告戊○○、杜春強及姓名、年籍不詳7人(共9人)徒步至桃園市○○○路00巷 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9-14頁)分述如下:   ⑴於111年6月29日20時12分至17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B車)、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且有跟車關係,之後沿新湖路東往西方向跟車行駛,駛入信德路後沿信德路50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案發湖口現場、20時4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沿信德路50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湖口現場赴約《信德路500巷85號住家監視器》。   ⑵於111年6月29日21時1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A車 )、6963-L8號(C車)案發後沿信德路500巷西往東方向跟車逃逸,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未跟車一同逃逸,2車行駛至中崙村11鄰與瑞興村10鄰交界,往瑞興村10鄰方向跟車行駛,直至行經新興路838巷路口,沿新興路838巷西往東國道一號方向跟車行駛離轄。   ⑶於111年6月29日22時16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C 車)、BAR-3502號(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行駛。   ⑷於111年6月29日22時1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B車)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八德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離轄。   ⑸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僅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C車)自景山溪旁水防道路駛出,沿台13縣北往南台中方向逃逸,自小客車BAR-3502(A車)顯已遭棄置,該路段另一端無監視器。    以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2009他卷一第151至156頁)。  ⒌從上述之供述及證述、時序表及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 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觀之,被告戊○○、杜春強及武工仲、「阿福」等人早在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已然一起前往桃園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共同謀議,至同日晚上20時12分,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及被告武工仲所駕駛之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2車即以跟車關係行駛至湖口現場,況湖口現場非常偏僻,道路狹小,被告戊○○及杜春強不可能為開車出去逛逛,剛好在湖口現場看到被告武工仲及「阿福」等人。而被告武工仲等人並非新竹湖口地區人士,且不認識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應係共同被告戊○○及杜春強開車帶領被告武工仲等人至湖口現場,並有一起下車,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並犯下本案,此亦可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會勘紀錄、湖口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在卷可證,則被告杜春強供稱去湖口現場是共同被告戊○○說要去那邊兜風,以及到湖口之後,聽到喇叭聲,和被告戊○○把車子停下來,與在平鎮遇到之人打招呼後即上車,及被告戊○○僅僅係載被告杜春強去湖口現場,然後就離開之說,均屬無稽,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⒍更且,共同被告戊○○於111年7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言:「(問 :你是否敢當庭指認綁走桃文雄的人就是杜春強找來的人?)答:我怕被杜春強報復。確實是杜春強找來的。(見2009他卷二第50頁);而共同被告武工仲更明確證述:「阿強」就是杜春強。「阿強」杜春強就是跟我們一起在關爺北路一起吃飯,還有一起到湖口現場打人以及坐A車到苗栗下車的人。在湖口現場有我、綽號「阿福」、「阿強」杜春強、還有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拿棍子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桃文雄的車誰開的我不清楚,我們打完桃文雄後,我跟「阿福」坐在後座腳踩著(押著)桃文雄,「阿強」杜春強則坐在副駕駛座,另外一台車C車「阿福」從桃園開下來,我不清楚車上幾人,後來我們5個人在苗栗換上C車,「阿強」杜春強在苗栗下A車等情在卷,則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及「阿福」、「阿全」等人分別使用刀械、空氣槍、辣椒水、棍棒等物攻擊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並將告訴人桃文雄壓制在A車後座上,並將A車強行奪取駛離湖口現場後,將之棄置在苗栗之事實,即非僅僅是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A車、C車內採集比對到被告武工仲之指紋或或DNA,未比對出被告戊○○、杜春強之指紋或DNA,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武工仲有在A車內攻擊阮氏越河及桃文雄,並且強行奪取A車及押解桃文雄至嘉義看管之事實,非反證被告戊○○、杜春強2人未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  ⒎末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阿福」、「阿全」等越南籍人士等人前往湖口現場,核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渠等所持以犯案之刀器、棍棒、及空氣槍,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擊發金屬彈丸;辣椒水係含有刺激性化學物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被告武工仲等人具有人數優勢,復持無法辨識真偽之空氣槍敲擊、恫嚇、發射BB彈及噴灑辣椒水、以刀刺向人體大腿、棍棒毆擊人、車,衡情一般人遭受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又處於遠離鬧區四下無人之湖口現場,種種情狀相加,均會深感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巨大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參以被告杜春強等人係以見面商討還款名義,邀約告訴人前來,可知告訴人等人本未積欠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任何債務,被告戊○○、杜春強2人復開車帶領眾人前往湖口現場,並自承停留時間達於數十分鐘,是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且客觀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揆諸前述,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人上開於湖口現場所為,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戊○○、杜春強2人就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犯行、被 告武工仲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戊○○、杜春強2人前述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杜春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⒉⑴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武工仲與其餘共同被告戊○○、杜春強係先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等人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得手後猶嫌不足,再以擄走告訴人桃文雄,強押至前述嘉義縣○○鄉○○○○0000號民宅,將告訴人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武工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起訴書認為被告武工仲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漏未論及構成兩者之結合犯,即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4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戊○○、杜春強於上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阮氏越河、桃 文雄之傷害行為,均為強盜之部分行為,被告武工仲就告訴人桃文雄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屬擄人勒贖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武工仲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Van Phong Hoang」( 即「阿全」)、「阿福」等人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就共同被告戊○○、杜春強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2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⒍至被害人桃文雄固有交付贖金後遭釋放之情形,然刑法第347 條第5項後段雖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情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杜春強僅因與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有 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武工仲、「Van Phong Hoang」(即「阿全」)、「阿福」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間並毆打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被告武工仲等人犯案過程中,雖告訴人試圖反擊,然被告等人人數優勢極為明顯,自知對於A車及其上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強奪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駛離湖口現場,將A車棄置在苗栗縣三義鄉,擄走告訴人桃文雄藉以要脅,向在越南之家人進行勒贖,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武工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均未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重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駛至苗 栗縣三義鄉棄置,該A車為被告等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惟A車已經尋回,至車上之財物若干部分,除IPHONE13 PRO1支係告訴人桃文雄所有並扣案外,其餘財物僅係告訴人阮氏越河之單一指稱,而被告戊○○自湖口現場離開後即往北方向行駛,未一同前往苗栗,業如前述,被告杜春強亦否認有分得任何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武工仲或「阿福」等人奪取財物後有實際分配予他人,或被告戊○○、杜春強有何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桃氏親將4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元)贖金匯至CAO VA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軍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武工仲自承從湖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給付6萬現金臺幣等語(見9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依卷內證據僅認被告武工仲就新臺幣6萬具處分權限,自應認屬被告武工仲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戊○○租屋處及B車搜索,扣得開山刀1把、武士刀1把(以上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空氣BB槍1枝、電擊器1個(以上係於租屋處查扣)、辣椒水1罐、鋁棒1支、甩棍1支(以上係於B車查扣),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2009他卷一第135至139頁、第174至177-1頁=112偵9001卷一第23至32頁、卷三第225至236頁),雖均為被告戊○○所有,且與告訴人所述在湖口現場遭毆打攻擊之工具相同,然據被告戊○○均否認係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見2009他卷一第192、193頁、14423偵卷一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湖口現場所用之物,僅能作為被告戊○○非無可能取得告訴人所指稱犯罪手法之工具,自不予沒收宣   告。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或屬本案被告 所有,且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均已逾期居留,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見2009他卷一第37頁、2009他卷三第188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所犯係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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