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M-113-重訴-6-202410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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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定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於第一時間即離開現場,有逃亡之事實,犯後雖自首到案,惟參酌本案涉犯刑度之重、被告應訊時避重就輕的態度,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嗣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3日、113年9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行 訊問程序,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本案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犯後雖經自首,惟其於第一時間仍離開現場,考以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刑度之重,其應訊時有避重就輕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犯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