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重訴-6-20250207-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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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側門外空地處,因故與朱洛君、張振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巢」之成年人等起爭執,鄭定緯主觀上可預見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之彈簧刀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朱洛君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刺向朱洛君胸口及手臂,致朱洛君受有左前胸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4時39分許,因左肺、心臟銳器傷(刺入深度近刀刃全長10公分)及大量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調閱現場監視器,於尚未知悉行為人身分前,鄭定緯於同日7時許透過友人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表示願到案說明,而於同日8時30分許出面自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洛君之父朱國興、母錢孟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第15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江國豪、邱偉祥、曾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及經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經查,本案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12月8日4時41分許逃離現場,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同日5時許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被害人朱洛君身有外傷而報案,旋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了解案情並前往案發現場調閱監視器,於警方尚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前,被告即於同日7時許透過友人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查隊小隊長劉建旺,表示對於本案願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30分許主動自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彈簧刀1把等物供警方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212頁、第180-18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業經本院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素不相識,係因口角爭執引起殺意,被告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溫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新臺幣50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錢孟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得以透過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認為不需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第2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參以侵權行為人賠償被害人本天經地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堪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因口角 爭執而爆發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受損,使生命無端逝去,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遽失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難以彌補,實有不該,應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僅因和被害人朱洛君、證人張振賞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際,被告即以隨身攜帶之扣案彈簧刀迎向被害人朱洛君之胸部及手臂等處刺入,導致被害人朱洛君傷重不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兇器彈簧刀為之、被害人朱洛君死亡之重大且無法挽回結果,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國興、錢孟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73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錢孟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76頁;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犯本案時所穿著,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180-181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彈簧刀 1把 被告所有,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兇器。 2 衣物 1套 黑色連身帽上衣、迷彩色長褲。被告向警方自首時所穿著之衣褲。 3 鞋子 1雙 白色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證人張振賞等7人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卷證資料出處 1 張振賞 1.警詢:相卷第15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44-47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105-109頁。 2 羅鈞耀 1.警詢:相卷第16-18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4-55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33-135頁。 3 潘念祖 1.警詢:相卷第19-21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1-62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10-112頁。 4 潘宏銘 1.警詢:相卷第22-24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5-66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00-102頁。 5 江國豪 1.警詢:相卷第25-27頁;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2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9-7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44-146頁。 6 邱偉祥 1.警詢:相卷第28-3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7-58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21-123頁。 7 曾家鈞 1.警詢: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6-28頁、第39-3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56-15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字第4342號卷第95-97頁 2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朱洛君) 偵字第4342號卷第19頁 3 被害人朱洛君之傷勢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0-74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8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相卷第6-7頁 5 相驗照片(被害人朱洛君) 相卷第78-81頁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竹檢云字第1121208-4D號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73-77頁 7 被害人朱洛君之解剖照片 相卷第83-104頁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8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06-111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1208-4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12頁 10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暨蒐證截圖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65-69頁 11 案發現場照片 相卷第51-52頁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日) 相卷第1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94頁;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第212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鄭定緯涉殺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4342號卷第125-15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835號鑑定書 偵字第4342號卷第164-165頁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像 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25-43頁 16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7頁反面-89頁 17 兇器照片(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彈簧刀)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89頁反面-91頁 18 手繪之初步現場圖及車輛圖 偵字第4342號卷第93-94頁 19 被告之全身、傷勢照片(112年12月8日)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5-77頁 20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警方帶同返回案發現場模擬之照片 相卷第48-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