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重訴-7-20250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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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41、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程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鄭宏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及編號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各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購買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180公克)、編號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驗餘淨重0.274公克)、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總毛重3.382公克)、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宏浩與徐程豪(綽號「阿齊」)為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徐程豪、鄭宏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大門附近,因鄭宏浩於該時遭通緝不便出面,遂指使徐程豪代為將鄭宏浩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吳乾泰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販賣之,然吳乾泰到場後變卦只願支付1,500元致交易未果而未遂。繼徐程豪通知鄭宏浩到場後,鄭宏浩並與吳乾泰發生爭執,過程中吳乾泰因遭鄭宏浩持小武士刀刺傷,徐程豪與鄭宏浩見狀逃離現場,吳乾泰經民眾報案後送醫不治而身亡(鄭宏浩涉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鄭宏浩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BX汽車)、繼在徐程豪所搭乘、由不知情之徐浩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B汽車)內,及於113年4月30日3時33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3巷口拘提鄭宏浩,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BK汽車,業已具領發還)內,扣得鄭宏浩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編號㈧⑥、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137至138頁、第527至5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持有逾量毒品):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842卷》第6至7頁、第11至16頁、第47至48頁、第55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第440頁、第537頁),且有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841卷》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113偵12841卷第4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113偵12841卷第50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宏浩、113年4月26日新竹縣○○鄉○○街00號/113年7月8日新竹縣○○鄉○○路○段00號/113年4月30日新竹縣○○鄉○○路○段00號)暨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12841卷第53至59頁、第74至86頁)、113年4月26、27日現場照片32張(見113偵12842卷第106至11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偵12841卷第66至68頁、第87至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A3190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A3190Q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鄭宏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欄一相符,堪以採信。 2、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各該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㈠、㈣「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1頁、113偵12841卷第89頁)附卷可查,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各該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益徵被告鄭宏浩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鄭宏浩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程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偵12841卷第33至34頁、本院重訴卷第98至100頁、第135頁、第537頁)、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3偵12842卷第6至1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113偵12841卷第41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第440頁、第537頁),核與證人徐浩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74至77頁、113偵12841卷第36至38頁)、證人彭文靖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相符,且有證人徐浩洋與阿齊即勝興電機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2842卷第81至86頁)、新竹溪南永寧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13偵12842卷第87至8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浩洋、113年4月26日、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見113偵12841卷第60至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文靖、113年4月26日、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前BER-3882號車上)(見113偵12841卷第63至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BK-8172、蔡佑叡)(見113偵12841卷第45頁、第4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程豪、鄭宏浩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被告徐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鄭宏浩是賣,但賺多少我不知道,我不過問等語;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要賣海洛因毒品給吳乾泰預計可以賺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37頁),足徵本案被告2人確有藉販售毒品以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等就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程豪與被告鄭宏浩所為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鄭宏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 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一)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與被害人吳乾泰就購毒價金金額有歧異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毛重0.4公克,販賣金額亦僅為2千元之零星、小額交易,所獲利益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又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其最低之處斷刑為7年6月,相較被告2人本案所為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事實欄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1、被告徐程豪之辯護人以被告徐程豪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及 主觀惡性、情節都很輕微,本案顯屬偶發、零星、微量的毒品交易,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屬過重,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再予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徐程豪辯護(見本院重訴卷第540頁)。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2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除可能造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庭破碎、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會問題,猶仍為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3次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適當。 (五)至被告鄭宏浩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且衡酌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鄭宏浩則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販毒對象僅毒友1人,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另被告鄭宏浩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甚多、所持有之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80公克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為215.364公克,數量非少,兼衡被告徐程豪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女友同住,從事馬達電機類工作,與父親一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宏浩自述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從事防水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重訴卷第538至53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素行、販賣或持有毒品所獲利益與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鄭宏浩於遭警逮捕時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犯後態度(見113偵12842卷第11頁)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5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宏浩部分考量其所犯2罪之行為時間相近,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鄭宏浩所有之 毒品,其中附表編號㈠、㈡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附表編號㈢、㈣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㈠至㈣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㈤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該等扣案物因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客體,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尚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第三人徐 浩洋所有之物,為徐浩洋另案毒品案件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係被告鄭宏浩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係 被告鄭宏浩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宏浩因案通緝無正當工作,扣案如附表 編號㈦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等語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鄭宏浩遭查獲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查扣之物,與被告鄭宏浩交易毒品犯行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以被告鄭宏浩案發時遭通緝無正當工作等節率爾推論該筆扣案款項係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①至⑤、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宏浩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或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鄭宏浩所有,且均 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26日,鄭宏浩BBX汽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③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6公克(驗餘淨重12.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0.13公克。 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編號7、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9公克(驗餘淨重23.24公克,空包裝重3.86公克),純度82.86%,純質淨重19.30公克。 ③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92公克(驗餘淨重16.86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純度81.35%,純質淨重13.76公克。 ④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33-1、33-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99公克(驗餘淨重172.71公克,空包裝重6.22公克),純度85.27%,純質淨重147.51公克。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 (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90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㈡ 嗎啡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26日,新豐國中大門附近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1小包。 湖000000-0(標籤編號5)驗餘淨重0.2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7卷第233頁、第23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8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㈢ 大麻參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 湖000000-0(編號27至29,取樣編號29)驗餘總毛重3.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編號28、編號29(見本院重訴卷第253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7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113重訴7卷第253頁)。 ㈣ 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④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2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㈤ ①黃色膠囊(內含黃色粉末)壹包、 ②AAPE紅黃螺旋光影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之黃色膠囊)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①湖000000-0(編號37黃色膠囊)毛重1.2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36黃色粉末)毛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37(見113偵12842卷第30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 ㈥ 海洛因壹包 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於徐浩洋營業小客車TDB-1177號後座扣得。 湖000000-0(編號1)毛重0.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9頁)。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 ㈦ 贓款拾貳萬壹仟貳佰元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4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09頁)。 ㈧ ①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 ②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壹支、 ③蘋果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 ④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28G)壹支、 ⑤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壹支、 ⑥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包包內扣得。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7頁)。 ㈨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8頁)。 ㈩ 吸食器貳組 ①不明粉末參包 ②藥品捌顆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7、A4058號、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第323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2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3頁、第337頁)。 ①不明粉末壹包、 ②刮勺參支、 ③注射針頭壹支、 ④玻璃球壹個、 ⑤安眠藥貳拾粒 吳乾泰 不明粉末壹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99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1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9頁) 壹仟伍佰元 吳乾泰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0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