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3-金易-11-2025011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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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示)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編號㈥「通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㈡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蕭丞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9405號卷第17至19、25頁)。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元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9405號卷第29至31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黃冠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9405號卷第37至40、43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陳瑞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移歸字第710號卷第17至20、22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曾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9、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筱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有113年11月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對價,擅將本 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瑞正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瑞正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瑞正成立調解,及告訴人陳瑞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 說是基金會要我寄提款卡要匯6萬元給我,但我並未實際收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曾筱婷願給付聲請人陳瑞正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當庭給付5仟元。㈡其餘款項2萬5仟元,共分5期,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5仟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期約新臺幣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宜萍」帳號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丞志、張元榮、黃冠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筱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蕭丞志、張元榮、黃冠皓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丞志、張元榮、黃冠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蕭丞志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丞志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張元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元榮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黃冠皓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期約對價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七)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各編號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丞志 (提告) 113年3月17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2 張元榮 (提告) 113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3 黃冠皓 (提告) 113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7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宜萍」帳號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詐欺陳瑞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7日19時32分許、19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瑞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筱婷於警詢中不利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瑞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筱婷前因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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