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M-113-金易-13-2025031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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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婕 選任辯護人 孫靖甯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9、100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魏如婕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等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於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人,經「簡弘瑜Jake」要求出借帳戶以自香港將資金匯至臺灣,竟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申辦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之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簡弘瑜Jake」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魏如婕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蘭、梁文娟、林曉蓉、廖國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余致駿、周慕賓、葉人豪、陳寶珠、王啓原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婕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並經告訴人林献蘭(見偵卷第18至19頁)、梁文娟(見偵卷第20至21頁)、林曉蓉(見偵卷第22頁)、廖國光(見偵卷第23至26頁)、余致駿(見移歸卷第119至120頁)、周慕賓(見移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葉人豪(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陳寶珠(見移歸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王啓原(見移歸卷第97至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献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程式入金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到府取款證明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梁文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告訴人林曉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廖國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告訴人余致駿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28頁、第133頁反面)、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反面、第30至33頁)、告訴人葉人豪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46至47頁、第57頁反面)、告訴人陳寶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2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94頁)、告訴人王啓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8至112頁)、被告魏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魏如婕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魏如婕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料,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所聲稱為收受大額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0頁、第123頁、第12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經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之諒解,被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簡弘瑜Jake」,供作「簡弘瑜Jake」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献蘭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献蘭佯稱至「偉享證券」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献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梁文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梁文娟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至「任遠投資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文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林曉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林曉蓉佯稱下載使用「HSBC」投資軟體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廖國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廖國光佯稱有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云云,致廖國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36萬9,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余致駿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余致駿佯稱成為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海外代理人可使用成本價進貨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余致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周慕賓(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周慕賓佯稱至「GFS.LE」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葉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葉人豪佯稱至「PARex Pro」網站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17萬8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陳寶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寶珠佯稱至「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王啓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年初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王啓原佯稱加入「世界投資公司」配合的「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啓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4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