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金易-7-2024101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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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玉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玉惠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應徵工作或承攬代工業務 ,依一般情形並無須交付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公司或業主使用,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為應徵家庭代工,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聯繫,經「嘉舜」要求,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各於同年7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同年月29日某時許,先後在新竹縣新庄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背後書寫之密碼,接續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嘉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作用以詐欺許秀琴、黃雅倫之工具,供其等匯款,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並因許秀琴、黃雅倫末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黎玉惠本案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更正被告本案所涉之罪名應僅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且有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用以詐欺證人許秀琴、黃雅倫暨洗錢、乃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許秀琴、黃雅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194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403號卷【下稱移歸卷】第26頁至其背面),復有證人許秀琴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雅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949號卷第2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6頁、移歸卷第33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其背面、第38頁)存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雖詳述「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用以詐欺證人許秀琴、黃雅倫暨洗錢之經過,然被告就上情並無幫助故意,其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起訴書認定在案,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名部分記載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自明,是前揭事實欄關於詐欺證人許秀琴、黃雅倫之記載,應僅係在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至新竹縣新庄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背後書寫之密碼,接續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舜」指定之人,而交付、提供予「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嗣以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移送併辦,此部分核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他人,係因欲求職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等語,核其各該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應徵工作或承攬代 工業務,依一般情形並無須交付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公司或業主使用,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後續證人許秀琴、黃雅倫因本案帳戶受損之金額非鉅,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任作業員、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應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等帳戶交付、提供予「嘉舜」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土地銀帳戶固曾用以詐欺證人許秀琴、黃雅倫,而曾經其等轉入各該詐欺贓款即新臺幣(下同)1萬1,214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為他人提領等情,此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1949號卷第48頁)附卷可參,足見此等款項實屬他人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應均係由「嘉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本院認該等洗錢之標的,如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受有報酬,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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