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金易-9-202412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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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⑶⑷應分 別更正為「113年3月20日16時26分許」、「113年3月20日16時27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美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林庭郁、郭怡君(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觀被告亦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同樣手法而受騙,僅被告除被騙外復未經思考交出3個以上帳戶,情節較令人同情,被告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彌補告訴人2人於本案之損失,認頗具悔意,且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2人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和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備註 1 給付郭怡君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2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郭怡君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北社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和解筆錄 2 給付林庭郁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林庭郁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昱維、林庭郁、郭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寄出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周昱維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昱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昱維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被害人蔡宜庭於警詢   中之指訴 (2)被害人蔡宜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蔡宜庭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庭郁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庭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庭郁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shpaga14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李國勇」、「楊宗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適用。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陳美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昱維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52分許 (2)113年3月20日 16時54分許 (1)4萬9,986元 (2)1萬9,8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蔡宜庭 (不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17分許 (2)113年3月20日 16時18分許 (1)4萬9,999元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113年3月20日 16時52分許 (4)113年3月20日 16時54分許 (3)4萬9,999元 (4)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庭郁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17分許 (1)15萬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2)113年3月20日 16時23分許 (2)3萬9,0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郭怡君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21日 13時許 1萬3,8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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