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金簡上-10-202412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1938、1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漫長」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獲取設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漫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林雪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至第1層之蕭權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層轉時間,自蕭權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層轉金額至張哲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林雪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至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詳下 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論為第一審或 第二審之判決結果,僅能為有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 然,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蓋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判決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應為無罪,本應全 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若第一審判決仍逕適用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僅就該應為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後,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為有 罪時,因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實際上於第一審 審理後,係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再於第二審經法院審理後 認定成立犯罪,實質上等同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於第一審係 受無罪判決,而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且第二審判決之有 罪判決,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又 因該有罪判決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有罪 判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而 告確定,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等同 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院 撤銷原判決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宜。 (二)從而,本案原審既以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但因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由,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 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一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 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938號偵卷第105頁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第91至92頁),且與告訴人秦麗筠(見11938號偵卷第9至10頁)、張明煌(見11938號偵卷第13至14頁)、徐晉德(見11938號偵卷第15頁)及被害人林雪洪(見13847號偵卷第6至7頁)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秦麗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1938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9至32頁)、告訴人張明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1938號偵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8至54頁)、告訴人徐晉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1938號偵卷第55至58頁、第62至64頁)、被害人林雪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3847號偵卷第46至52頁正面、第59至68頁),暨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268211號函檢附之蕭權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5069號函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漫長」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1938號偵卷第65至86頁、13847號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若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秦麗筠、張明煌、徐晉德及被害人林雪洪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五)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⑴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⑵又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及該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在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該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⑶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害,因遭詐騙總計受有上百萬元金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壽險業、有債務、經濟狀況不好、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見11938號偵卷第 104頁反面),為被告供承在卷,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新臺幣) 1 徐晉德 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晉德誆稱:可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21分許 76萬元 (含徐晉德所匯3萬元) 2 秦麗筠 於112年2月23日10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秦麗筠誆稱:可儲值以低價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4分許 33萬1,000元 (含秦麗筠所匯30萬元) 112年2月22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秦麗筠所匯5萬元) 112年2月22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秦麗筠所匯5萬元) 3 林雪洪 於112年2月7日中午某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雪洪誆稱:可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2月22日9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林雪洪所匯50萬元) 4 張明煌 於112年2月7日21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煌誆稱:可加入投資網頁會員,以低於市價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2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 55萬元 (含張明煌所匯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