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金簡上-18-2024110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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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2、23號、113年 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部份提起上訴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第176頁),而被告胡美英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1、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21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93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隨意 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求償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取得8萬 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3偵緝21卷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據扣 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經被告掛失(見113偵緝21卷第46頁),已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無 故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張瑞枝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87萬元 ㈡ 孫玉花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許 116萬5,000元 ㈢ 宋婉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㈣ 陳定緯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22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34分許 29萬元 ㈤ 應念容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37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