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簡上-22-20250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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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0、19609、21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紳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9頁至第171頁)」,並另予補充下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朱紳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金簡上卷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卷【下稱偵17280卷】第57頁背面),故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最高度刑(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洗錢財物之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紳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㈢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 ,業如原審判決說明。而被告提供前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各該被害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朋分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紳榆係肢障人士,且謀生困難,故遭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為由以微利令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因長期失業、遭受挫折及罹患憂鬱症而掉入陷阱,被告其實並無所獲,且被告於原審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被告收入僅有政府補助金8,000元,2萬元對被告而言是拿不出的數字,被告若繳不出罰金只能易服勞役,被告極為瘦弱,自己推輪椅上殘障坡道都有困難,又能服何種勞役?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及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顯違背法令,請考量併科罰金部分窒礙難行,可否免除或減少罰金金額至1,000、2,000元,徒刑部分也希望可以減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朱紳榆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該被害人,堪認其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已斟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未濫用裁量權限。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款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肢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7280卷第62頁至第65頁、金簡上卷第31頁至第4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初次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歷經前案偵審後,竟未汲取教訓,又為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僅較前案判決之刑度略增,且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0萬元」相較,亦無量刑顯然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就前案經法院判處之刑,業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8月8日出監,且除該案外,其於103、105年間亦有因另案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31頁至第47頁),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之身體狀況難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語,應難採認。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當,雖因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致不及為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認定,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亦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故上開法律修正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80號、第19609號、第2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紳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金簡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該被害人乙節,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認其態度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                         第19609號                         第21182號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紳榆係朱○昕(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 朱紳榆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又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罪(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某詐騙集團,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王舞、謝昀諼、黃彥仁(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昀諼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紳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目的係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昀諼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謝昀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499號函、所附變更資料及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申辦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 9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26115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近空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罪,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紳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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