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M-113-金簡上-24-2025030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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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沛嵐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沛嵐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詐騙集團LINE暱稱「林文濤」之指示, 央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子平(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後,朱沛嵐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予「林文濤」,而容任「林文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星少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李子平設定之約定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陳星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朱沛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沛嵐固坦承依「林文濤」之指示央請其友人李子 平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後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文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工作而認識「林文濤」,我跟「林文濤」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後來跟「林文濤」進階為男女朋友時,「林文濤」就請我幫忙用租借的方式幫他找5個帳戶,我才幫「林文濤」,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任,才被騙帳戶,且被告幫忙並非係為了從「林文濤」那獲得好處,且被告係因為到「林文濤」自稱的花蓮住處發現並無「林文濤」所稱的住處,於是在6月16日就通知林子平要去解除約定轉帳帳戶,擔心自己的朋友出事,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係因對「林文濤」所述產生信賴,才會請其友人李子平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林文濤」指示請其友人李 子平申辦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設立約定轉帳,其後並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林文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子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2-193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493號函暨所檢附之李子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8卷第6-7頁反面)、被告與李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上卷第21-117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少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因而匯付18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至約定帳戶,而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遭隱匿無法追償,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2488卷第12-13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488卷第14頁反面)、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偵2488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陳星少與暱稱「MetaLinvest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88卷第18頁反面-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88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等件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遭「林文濤」以感情等話術詐騙,方提供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林文濤」,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抖音軟體上結識「林文濤」,因「林文濤」 稱在作蝦皮的公司上班,需要跟銀行租借帳戶,因此才向其友人李子平商量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請李子平將帳戶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文濤」等語。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不以檢察官須積極舉證被告明知此情為必要。查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全聯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者。本案依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上卷第21-117頁)顯示,雙方僅於112年5月15日透過抖音認識,後續均以LINE聯繫,亦素未謀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2頁)。況乎被告前於111年12月底在臉書因認識網友,對方亦以感情及帶被告作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提供帳戶予對方後,即於同年3月遭封鎖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偵查中所供述在卷,其後提供之帳戶即遭檢警偵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照被告上開經歷,僅隔數月,記憶猶新,被告理當已知悉網路上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之手法,被告顯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林文濤」使用,亦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其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認「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係多日後才提供李子平之帳戶及密碼等情(金簡上卷第21-117頁),然查,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已未有「林文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蝦皮買賣之文字紀錄等情,是有無被告所辯係因結識「林文濤」欲從事蝦皮買賣而提供帳戶已有可疑,復依卷附之被告與李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其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6日向李子平詢問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之方式,每個月拿租金,並表示會再付工資等語遊說李子平提供帳戶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遊說其友人李子平提供帳戶,顯非係為自身從事蝦皮買賣,而係為獲取租金之利益。況乎被告均未見得「林文濤」本人,且亦未有任何合理信任對方之基礎下,僅以LINE對話紀錄閒聊數日,「林文濤」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5個帳戶,並均設定約定帳戶,且於指示被告陪同友人辦理時,叮囑被告要向銀行行員謊稱「約定帳戶之人都認識」,省得麻煩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卷第54頁編號第128號),被告前既已有曾遭不詳網友騙取帳戶致其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已說明如上,被告理應得以察覺「林文濤」以提供租金之方式取得5個帳戶之目的顯然有異。又參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即證人李子平於偵查中即證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會審核,被告有教我怎麼跟行員說,要說我自己在做蝦皮買賣等語(偵2488卷第31-32頁),證人李子平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有教我跟行員怎麼說,那些程序我沒有很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頁),被告亦不否認有陪同證人李子平至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且有教李子平面對行員詢問時要如何回答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此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早已有預見甚詳,否則何須於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時以不實事項回覆行員以刻意迴避銀行之稽核程序,據此,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違法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僅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均無足解免其責。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息通 知證人李子平暫停約定帳戶之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為證,然被告上開通知之行為顯然係在已提供李子平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之行為,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11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2488卷第7頁反面),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 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使其友人李子平獲取租金利益,而執意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承認本件犯行,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偵6007卷第9頁反面),是其偵查中應有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尚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已說明如上二、論罪部分,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是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且本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