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金簡上-31-2025031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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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肯定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6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芷妍(原名:蒙 聲瑜)和解,亦未表達悔悟獲取得原諒,因此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惡狀,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將被 告各項情狀,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芷妍達成和解,並承諾願 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賠償1萬3,000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惟其既尚未實際賠償,且履行屆至期日又遠在將近2年之後,對於告訴人王芷妍而言,所受損害是否確能因此受到填補,明顯仍繫於未知,和解實益目前看來自屬甚微。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然量刑基礎實際上幾乎沒有任何變動可言,從而原審判決亦無因此不能維持之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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