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M-113-金簡上-6-2024101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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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 ,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泥橋八」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甲○○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前揭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丙○○、己○○、乙○○、戊○○、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警察局太平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下稱偵緝96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金簡上卷第11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499號函、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含身分證件、開戶照片)、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下稱偵8429號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偵緝969號卷第2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雖自白犯行,惟因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獲有報酬,卻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論罪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該帳戶用以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迨其等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前揭王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匯入或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此觀上開王道銀行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842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自明,顯示本案有部分詐欺贓款已經形成金流斷點,其餘部分則轉入其他帳戶,參諸其他各該帳戶持有人取得前揭款項之原因是否不法,均尚待進一步追查,則詐欺集團前揭提領或轉帳各該詐欺贓款之行為,應足以切斷或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一般洗錢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我知道「泥橋八」跟我買帳戶是要用來做不法使用或詐騙的,我給他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還有金融卡,也有給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還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只是我沒想到這麼誇張等語(見偵緝969號卷第20頁),則被告確實知悉「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目的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佐以被告一併提供金融卡之密碼、辦理轉帳帳戶,則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匯入後可能為該詐欺集團承提領或轉出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則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未經起訴書記載,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 簡字第50號、第141號、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3月、2月、2月(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0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5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乃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另就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說明不構成之理由,並表示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均非無見,然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幫助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丁○○外,且因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而所謂之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或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際上言,此亦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考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定有明文,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即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原審疏未注意於此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於法未合;此外,被告本案上開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欺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暨為一般洗錢之行為,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犯意,同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進行程序暨適用法條有誤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當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當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王道銀行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固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任何款項,使其等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部分未成年子女現安置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簡上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提供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酬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緝969號卷第20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10萬元無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該10萬元,「泥橋八」是以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偵緝969號卷第20頁),就「泥橋八」給付報酬之方式尚得為具體之供述,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更易之詞顯係為臨訟卸責,而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泥橋八」等其他共犯存在,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末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1307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8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7日竹檢云律113偵12863字第11390413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李昕諭、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凱基證券-晶晶」與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4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429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429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42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2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與己○○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5頁)。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85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85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18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850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心玥」與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16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下稱偵1055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557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凱基證券-晶晶」與戊○○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卷【下稱偵188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77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877號卷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28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⒋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8877號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第42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50萬元 5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21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469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698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698號卷第42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丁○○之收據影本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698號卷第3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5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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