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3-金簡-100-20250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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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92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宗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吳宗鴻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吳宗鴻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雯雯』、『何瑞平』之詐欺集團使用」。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於112年5月4日」,應更正 為「於112年3月25日起」。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吳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關係;附件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 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振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范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對方表示要匯款港幣3萬元予被告,被告曾擔心帳戶遭對方做為詐騙使用,仍為圖利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范振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客服Allby-C」向范振皇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范振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范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張朝陽」向李翠香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翠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1時28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吳宗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翠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李翠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㈢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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