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M-113-金簡-100-20250311-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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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㈣關於「本案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經查,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已載明本案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㈣仍誤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有誤寫情形,然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