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M-113-金簡-101-202412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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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 行騙者」。  ⒉吳怡慧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吳怡慧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約定提供帳戶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暱稱『林依柔』之行騙者收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13時22 分、14時8分」,應更正為「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同年4月26日13時22分、同年4月27日14時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調查,已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且須扶養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之父親,更需每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交付帳戶前考慮很久,怕被利用當人頭帳戶,後來想說有5,000元報酬才交出去,之前缺錢等語在卷可考(偵卷第135頁),當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致告訴人李麗珠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經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允許。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59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35-36頁),惟審酌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項,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約定提供帳戶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暱稱「林依柔」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與李麗珠聯繫,向其佯稱因有人盜用帳號,財產可能會被查封云云,致李麗珠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13時22分、14時8分,分別匯款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至吳怡慧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麗珠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怡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李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土地銀行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寄件貨運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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