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金簡-104-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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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程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應採對其有利之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PAD 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借來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頂替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被告提供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PADOHINOG FEMALYN GRACESEAT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 被 告 林程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住處,向不知情之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中文名:木妃林,菲律賓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世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乾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紫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桔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程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黃乾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乾晟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乾晟如附表編號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紫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紫瀅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瀅如附表編號㈡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桔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桔華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桔華如附表編號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無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㈥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程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林程蔚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黃乾晟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使用LINE暱稱「Auntie」帳號聯繫黃乾晟,並佯稱:欲出售電腦零組件顯示卡云云。 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㈡ 李紫瀅 (提告) 112年5月15日某時,假冒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李紫瀅,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網路帳戶云云。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 4萬8元 ㈢ 劉桔華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16時許,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劉桔華,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5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 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