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金簡-106-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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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ENG THITIRAT(泰國籍,中文名:曾麗芳)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SENG THITIRAT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3頁)、被告TSENG THITIRA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United nation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United nations」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作為報酬(見金訴卷第29頁),則其本案提領20萬元詐欺贓款所獲取之1萬元(計算式:20萬x5%=10,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桂蓮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調偵卷第3頁),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屬不該,惟其因與國人結婚合法來臺,此期間除本件提供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外,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現已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金訴卷第11至12頁、第25頁),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TSENG THITIRAT (泰國籍)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ENG THITIRAT(中文譯名:曾麗芳,下稱曾麗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 nations」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由曾麗芳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United nations」供其使用,雙方允諾若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曾麗芳將帳戶內款提領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可賺取匯款金額5%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United nations」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7時12分許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桂蓮誆稱:其係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因資金被扣留需借款周轉云云,使邱桂蓮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與該郵局帳戶內同日匯入之3萬元、5萬6,000元、7萬等不明款項混合後,由曾麗芳於同日12時49分許,提領郵局帳戶現金20萬元,至臺北某處之比特幣交易機,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儲存至暱稱「United nation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掩飾犯罪所之去向,曾麗芳因而取得領款5%之報酬。 二、案經邱桂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麗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桂蓮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函檢附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第259號、第5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電子卷證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United nation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併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