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金簡-107-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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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AN THANH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致儲碧 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儲碧吟陷於錯誤,於其位於新竹市之住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4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AN THANH N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2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TAN THANH NAM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儲碧吟「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行為(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110年8月16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字卷第6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金融帳戶內,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56至5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HANH NAM(下稱中文名:阮晉城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對儲碧吟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協助匯款云云,致儲碧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儲碧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儲碧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晉城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以其生日作為密碼,無遺忘之可能。 ⑵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於110年11月25日逃逸前,任職於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晟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任職洲晟公司時,薪資係匯入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儲碧吟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三、四、九筆)。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三、四、九筆)。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在被告逃逸前,該帳戶有多筆洲晟公司匯入薪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晉城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