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金簡-114-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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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慶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之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鄒慶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慶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兒15公園旁,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9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雨青,致李雨青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123萬元至上開鄒慶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李雨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慶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雨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李雨青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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